在我们在European Communities – Hormones一案的报告中,我们曾指出:‘DSU第11条与该问题直接相关,实际上,就有关协议下的事实情况的确定及对该类事实情况的法律定性,该条规定了极为简洁但却充分清晰的专家组的适当审查标准…’
尽管那一案件涉及到专家组对事实情况(the facts)的评估,而该案则涉及到更一般意义上的对事项(the matter)的评估,但在此却适用相同的推理(the same reasoning)。保障措施协议,如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一样,都没有规定适当的审查标准。因此,DSU第11条,尤其是其所要求的‘…专家组应该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以及对有关适用协定的可适用性及与其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规定了审查保障措施与保障措施协议的一致性的适当审查标准。”
总之,在DSU或任何其他适用协定(反倾销协议除外)中都没有任何条文规定了具体的审查标准。然而,遵守上诉机构在许多案件中的指令,当缺乏对有关适用协定的具体的审查标准时,适用DSU第11条。“从而,对于根据某一适用协定之规定的任何权利要求,专家组被要求根据DSU第11条,审查成员是否遵守了该权利要求中所指明的特定规定所施加的义务…”〖8〗而根据DSU第11条,为了履行其职能专家组应该“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以及对有关适用协定的可适用性及与其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以便协助DSB提出其建议或作出裁决。然而,对所谓的“客观评估”(“an objective assessment”)在具体案件中又是如何解释与适用的呢?
二、“客观评估”的具体适用:既非从头审查也非完全尊重
在EC-Hormones (DS26/DS48)一案中,欧共体认为,“明确叙述专家组的‘适当审查标准’问题的首要可选性方法(the principal alternative approaches)是双重性的(two-fold)。第一个被称为‘从头审查’(‘de novo review’)。该审查标准允许专家组完全自由的得出与其行动或决定正受到审查的成员的主管当局不同的观点。专家组将必须‘核实国内当局的决定(在事实上和程序上)是否都…正确’。第二个被描述为‘尊重’(‘deference’)。根据‘尊重’标准,在欧共体的提呈看来,专家组不应寻求重新调查国内当局已经进行的调查,而只是审查是否已经遵守了WTO相关规则所要求的‘程序’”。〖9〗对此,上诉机构裁定指出,“就专家组的事实调查(fact-finding)而言,专家组的行为受到DSU第11条之要求的约束:适用标准既非从头审查,也非‘完全尊重’,而是‘事实的客观评估’。许多专家组在过去已经明智地拒绝进行从头审查,因为根据目前的实践与体制,专家组无论如何都很不适合(poorly suited)进行这样的审查。另一方面,已经很明确的指出,‘完全尊重国内当局的调查结果(the findings)’,不能确保‘DSU第11条所预设的“客观评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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