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这一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如根据相关规定,证券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撤消证券交易,选择新的证券营业部并与之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有些政权营业部门往往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限制投资者进行自主决策,造成侵权。
4.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
金融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也经常受到侵犯。如金融经营者多利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保险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其中是否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条款,从而被侵权。根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合同中的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5.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这一权利又可称为求偿权或索赔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合理延伸,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算真正的得到了保护。
6.金融消费者结社权。金融消费者的结社权是
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他们依法成立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团体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加强同社会各界的联系与沟通,并对消费者进行指导。
7.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这项权利可以分为两类:金融消费知识的教育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教育权。前者如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金融产品的种类、特征等有关知识的教育,后者如有权接受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知识的教育。
8.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这项权利同样也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消费者享有对金融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其二,消费者对有关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批评。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它自然便具备后者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综观上述各项权利:首先,它们均以消费者特定的身份为基础。消费者权利具有鲜明的人身特点,是与消费者的人身紧密联系的;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活动,是享有消费者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一点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也不例外。其次,它们均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利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具有强制性,任何人不得剥夺和侵犯。金融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权利的一种,同样也具有法定性。最后,它们均是特别赋予居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始终处于弱者地位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因相对于金融经营者而言同样也处于弱者地位,其权利理应受到专门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外资银行在经营和服务中的某些行为给金融消费者权利带来了新的问题。目前,境内部分外资银行按照其本国的经营方式和服务理念对消费者的小额外币存款不仅不支付利息,反而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毫无疑问,这一行为显然直接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中存款有息的规定不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从另一方面看,经营者无非是将其传统以来的经营行为在我国境内加以延伸,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行为甚至是一种银行经营的国际惯例。在此,经营者的经营方式和理念与我国的法律发生了冲突。在入世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逐渐被取消的前提下,冲突中究竟是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权益还是我国的立法滞后还有一定的争论空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被修改之前,中资银行显然是不能盲目跟从外资银行的上述作法,否则便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