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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减持立法过程之检讨

  
  
  其实,即便到现在也不会有人在科学价值的立场上置疑国有股减持应该进行这一命题,这当然也包括那些宣称没有进行国有股减持方案研究的政府机关及其官员。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政府似乎被前一次减持方案和前一次减持方案胚胎所引起的市场大跌吓破了胆。所以问题的焦点仍然应当是如何减持好国有股。 
  
  如何减持好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减持国有股?一个当然的前提是要保持市场的稳定,不再出现一如前面出现的市场大动荡局面。这就要求市场中已有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尊重,否则在一个用脚投票的市场氛围里,想不动荡是不可能的。问题就在这里凸现出来——前面出现之所以出现动荡的局面就是因为我们政府在出台减持方案时漠视了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说,在国有股减持立法的过程中,社会相关各方的利益并没有被完全的漠视,最起码诸如国有股应当通过什么途径以及以什么价格减持等话题在广大的传媒上被乐此不疲的讨论着,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讨论只是一种社会舆论的层面而没有进入一种正式的讨论程序。现代法治要求在立法中体现出对社会中相关各方利益的尊重,法治的程序是设计出来实现这一要求的通达之路,而其中又尤以立法程序为最核心。用这样的分析框架来思考我国国有股减持立法,问题显见。 
  
  在现代我国的立法体系中,从横向的角度看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狭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重要差异在于其对社会公众意志的集合程度不同:权力机关的狭义立法主体在理论上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其立法过程有着严格的提案、辩论以及表决程序,能够更广泛的集合社会成员的意志;而行政立法仍然具有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特征即单方性, 虽然现代协商行政的发展使得行政立法过程中听取相关人意见成为了可能并有了比如听证会等一系列制度相保障,但由于行政权本身的特征以及施政过程中对行政目标的追求动机使得行政立法在集合民意方面的局限性仍是非常明显的。结言之,对社会成员意志集合程度要求比较高的立法应当由权力机关来进行,其他的则可以由行政立法来完成。 
  
  可以看出,国有股减持最初阶段的立法都是由财政部、证监会通过行政规章的方式来完成,这是一些典型的比较低位阶的行政立法方式,由于这种立法方式本身的局限以及国有股减持问题所要求的比较高的公共意志集合度,其必然不能很好的达到这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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