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类案例中,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学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在第二类案例中,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内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外的,则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第三类案例中,如果学校未履行相关义务,则根据
义务教育法或者
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有关委托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类案例的处理同于第三类案例,均视学校是否履行有关法定或者约定而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但是,以上的方案只是一种妥协性的方案,即试图在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妥善的解决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最终的解决还是要依靠我们对有关法律的完善,例如在
义务教育法和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学校和教师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的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完善监护制度等。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梁彗星先生为首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制定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在“监护人责任”之后对学校伤害事故作出如下的规定:
第48条 [精神病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监护机关的责任]
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42]
从中可以看出,该课题组在此承认学校、幼儿园等的监护职责。负责起草此章的张新宝教授对此所作的说明中,也认为学校、幼儿园等在其学生造成他人的损失时应承担监护责任。[43]既然学校在此承担的是监护人责任,那有为何在前面第47条之外又另立一条?当然,如果在亲属法中的“监护制度”方面作出与此一致的规定,也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如何协调草案中47条与48条之间的关系,并非直接规定两个条文那样简单。一旦不慎,仍然会出现前文所述的那种法条之间的冲突。立法并非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般轻而易举,而是需要统筹规划、全盘考虑的。
除了完善立法以外,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我们还应该借鉴国外的有关措施,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等。当我们的侵权法和亲属法上的有关制度无法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时,我们还可以借助于保险制度分散风险,从而避免个人或家庭因意外事故而陷于无法生活的穷苦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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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很多著作在此用“监护责任”一词,但是,责任一词在中文中涵义颇丰,容易造成误解,“监护责任”一词也有不同涵义,对此本文第五部分有所说明,故本文用“监护职责”一词,而且在有关法律文本中也使用“监护职责”一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