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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二)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这是绝大多数判决所采取的态度。这些判决,一方面没有提到学校的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判决所依据的条文中,未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
  这类案例中,最为明显的是在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36]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否认了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该法院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法定监护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37]中,提到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是,最终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则是民通意见第160条(试行,即上文提到的修订稿的第180条)。作出该意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0日。
  由此可见,在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上,法院的观点(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一案的意见作出之后,仍然有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38]。
  
  五、简要的分析
  
  根据前文我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法中,监护人由于监护关系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监护人未履行有关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未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监护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相对方是受到监护人损害的第三人。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只要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履行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39]
  据此,我们对前文所列举的不同的学校伤害事故进行分析,从而看一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在第一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在损害赔偿上,学校应该承担双重责任,一为作为加害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不管法院在判决中是否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均在判决中承认加害人的家长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而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责任[40]。这样看来,法院在事实上并没有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在第二类和第三类以及第四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首先学校应该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我们注意到学校是否有过错仍然是其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在这三类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法院也否认了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由此可见,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法院负有监护职责,但是,如果我们对这些判决进行详细的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判决事实上是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的。
  那么如何协调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和民通意见第23条、第183条的关系?我认为,我们可以将民通意见第23条中的“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监护人的责任。而对民通意见第183条,我们可以理解为是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的一种免责事由。[41]因此,我们可以对上述几类案例作如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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