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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二)监护职责委托说,该学说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23]此说又有人称之为监护·代理说[24]。然而,一般说来,委托为代理的基础关系,因此本文将二说合而为一,通称之为监护职责委托说。
  (三)监护职责否认说,此说认为学校不是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而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学校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得到解决,而没有必要舍近求远,求助于监护制度。[25]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种学说,均是学者在论述有关问题所提及,并没有对此进行专门的论述,即并未对这些观点的依据作出详细说明。尽管有论文对这几种学说的优劣进行比较[26],但是,纯粹的一种理论应然上的取舍只能为未来的改进立法而服务,却无助于解决任何现实的问题。毕竟,解决现行这些问题的最终依据只能是现在有效的法律文件。因此,我将在下文中为这几种学说寻找一下现行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依据。
  
  三、      有关学校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法律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和有关监护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一下内容:
  (一)《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1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四)民通意见第23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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