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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第二,有限性。有限性意指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并非毫无限制,其存在仅具有相对意义。其实,从不可变更力自身的蕴涵及其递增性即可看出,已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并不是不可以由行政主体一方改变的,只是在不同的阶段对这种改变的限制乃至排斥程度不同罢了。再者,在现代社会,守本分、求公益、讲信用都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准则。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观之,行政机关也有充分理由去主动纠偏。事实上,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后的多个阶段,行政主体都可以因法定事由并依据严格的程序对其进行撤销、变更或者废止:(1)在法定救济期限到来之前,行政主体可以违法或情事变更为由对原行政行为做出改变,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是普遍存在的事实。(2)即便法定救济期间已经超过,行政主体仍然可以进行改变。不过,这种改变所受的限制将更加繁多。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及49条即是这方面经典的立法实例。(3)当救济程序已经开启且在其终结之前,被诉行政行为虽被“封存”,但无论学说抑或立法仍承认行政主体的改变之门尚未最终关闭。如德国有学者即以《行政法院法》第13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为佐证指出:“行政机关在法院诉讼期间仍然是行政行为的主人,它可撤废(被诉)行政行为”。 可见,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有限的。有限性是不可变更力区别于行政行为其他效力的重要特征,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其意义就在于“使个人利益免受一次性行政武断的持续危害和反复性行政专横或行政随意性的再三加害。”
  第三,层次性。不可变更力的层次性是由行政行为的结果角度分析得出的基本特征,其意指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度不同的不可变更力。前已论及,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不可变更力。但是,不可变更力的强弱程度却因行政行为类型的不同而互有差异,且表现出明显的层次感。一般来说,授益性的行政行为以及经过严格程序(如听证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较强;相比之下,负担性的行政行为以及经过普通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稍弱。换言之,不可变更力的强度大体上是与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以及其所依据程序的严格程度成正比的。各国行政程序法纷纷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废给予诸多限制即是明证。此外,行政程序越严格,行政决定的正当性就越强,其自身也就更应受到尊重。可见,层次性也是不可变更力的一大特性。理解了不可变更力的层次性特征,也有助于指导行政主体在不同类型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相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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