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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第四,不可变更力的基本要求。简言之,不可变更力的实质就是限制随意改变,即要求行政主体一方非有法定事由且经过严格的程序不得对原行政行为做出改变。因此,不可变更力又可称为自缚力,它体现了行政行为对其做出者的自我限制。在这里,“改变”主要是指行政主体一方采取某种直接而积极的方式促使原先的行政行为发生变化,一般指撤销、废止及变更等。至于改变的具体事项,可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0条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阐释,即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这与欧陆学者“行政处分之确定力只限于主文所确认之事实,至于理由或教示等行政处分之其他部分则不与焉” 的主张是不谋而合的。其实,行政行为都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的,而“程序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 因此,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其处理结果的改变都是不可变更力所要限制的具体事项。当然,不可变更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就绝对不能改变,同时,它也并不排除行政主体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某种补正或更正。当行政行为仅具有某种轻微的程序瑕疵不至于影响其实体内容时,原行政主体可以对其进行补正,从而继续维持其效力;而当行政行为仅存在技术、文字等错误时,原行政主体可对其直接进行更正。
  三、不可变更力的理论依据
  在以往的研究中,不可变更力的理论依据问题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很多著述或语焉不详或避而不谈,有的则简单地将其与司法裁判相比附,把法律安定及和平解决纠纷归结为不可变更力的理论依据。国内还有学者从“公共利益本位论”出发,认为不可变更力归根结蒂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所决定的。 综观这些零星的研究,其结论似乎都难以令人信服。有鉴于此,我们试图以“信用需要说”来阐释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存在的正当性。
  “信用”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意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 信用在法律上的最初体现是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要求私法关系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而为之。诚信原则的意义首先表现为“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 随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延伸至公法领域,并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于是,“政府信用”业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高频词。如同市场中交易主体双方要讲信用一样,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政府也应当以守信用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准则。在我国现阶段,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政府信用面临严重危机的状况,有经济学家清醒地指出:“政府信用问题对整个社会信用具有引导作用,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从政府做起。” 这种认识显然是有先见之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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