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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第一,不可变更力的发生时间。从时间上看,不可变更力发生于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即只要行政行为一经正式做出,行政主体一方就不能随意加以改变。权威观点认为: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开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做出立即生效。行政机关从做出处理时就有遵守的义务。” 不可变更力的内涵与这一论断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我们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其实,将不可变更力的发生时间定位于行政行为的成立,在客观上还能有效地限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并有助于行政主体认真地对待行政程序。因此,认为“不可变更力指在发生形式确定力后,行政机关已不得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都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不可变更力的适用对象。学者一致认为,不可变更力的约束对象是行政主体。而且,从表述上看,大多认为仅针对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身。不过,也有个别学者明确提出不可变更力是“针对行政主体及其相关的国家机关而言的”。 笔者将不可变更力的适用对象表述为行政主体一方,它既包括原行政主体,也包括其上级行政机关。当然,主要是针对前者而言的。其理由是:(1)作为行政行为的实际做出者,原行政主体最有可能也最容易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先前的行为直接进行改变,因而其自身也最需要受到约束;(2)有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其所拥有的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予以改变,它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3)各国行政程序法不仅普遍承认了原行政机关的撤销、废止及变更权,而且还明确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撤销权,有的甚至还赋予其废止权,这些立法例也从侧面印证了不可变更力应然的适用对象。此外,将上级行政机关纳入不可变更力的适用对象之内似乎与公定力存在某种重合之处。其实,二者并不矛盾。公定力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推定,它的实现还需要借助于其他效力的配合;而不可变更力则是公定力的自然延伸,它的实际运作也间接地表达了公定力的诉求。另外,它们在具体要求上也各有侧重,公定力要求的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尊重及承认,而不可变更力要求的则比较具体,即限制随意改变。
  第三,不可变更力的行为范围。根据前文的界定,一切行政行为都应当具有不可变更力。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救济时效,也不论其是否按照准司法程序做出或已经行政法院判决而确定(在有的国家,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系统,其判决仍属行政行为),更不论其是授益性行为还是负担性行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已经正式作出且非自始无效,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至于该行政行为所处的时空阶段或其自身性质,只可能影响到不可变更力的强弱程度,对不可变更力本身的存在与否则不起任何作用。可见,作为行政行为基本属性之一的不可变更力,其发生的唯一条件就是行政行为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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