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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第二,实质正义观和形式正义观。正义是一个涉及面十分广泛且具有高度开放性的概念,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话语”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词。法律的制定及其实施,最终目的都在于促成正义的实现。正义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就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分类。实质正义关注的焦点是实体权利义务能否得到实现,它强调任何法律上的决定都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而做出。实质正义观要求行政决定须有现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决定出现错误或其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主体就应当主动进行修正,从而在结果上保证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可见,实质正义观是一种纯粹理想化的正义观。形式正义关注的重心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即借助于一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正义。法谚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在形式正义观的视野中,法治的实现程度就主要取决于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对程序的尊重和服从程度。程序的对立面是恣意,程序的重要价值也就在于排斥恣意。因此,当行政主体已经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事实及规范认定并最终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形式正义观就要求行政主体尽力地去维护其效力,而不能根据其一已之主观判断轻易地加以否定并重新再来。否则,违反程序而机械、硬性地追求实质正义必将导致恣意的泛滥。与实质正义观相比,形式正义观显然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正义观。
  以上分析显示,不同的法治观念和不同的利益追求决定了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的有无。换言之,不可变更力的存在取决于多种影响因素。大致来说,在严格法治主义及实质正义观的视野中,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基本上是被否定的;相反地,如坚持机动法治主义及形式正义观,则不可变更力又应当是被予以认可的。鉴于我国自古以来普遍缺乏程序法观念,而在时下的法制实践中,行政主体又往往被视为行政程序当然的主人;同时,“有错必纠”、“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公益优先”等口号仍然是现实法律生活中的强势话语,相形之下,法律安定、信赖保护以及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等观念还远未被世人所普遍接纳。因此,确认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在当代中国尤显重要和必要。它对于更新社会传统的法观念、培植行政主体的程序法意识、压缩行政权恣意裁量的空间乃至维护法律的安定都有着不言而喻的积极作用。基于此,笔者同国内其他学者一样,完全赞同一切行政行为都具有不可变更力。
  二、不可变更力的概念界定
  关于不可变更力的概念,国内外学者的表述不尽一致。在日本行政法学理上,不可变更力是指“有权机关一旦就争讼裁决行为等做出判断,自己便不能依职权撤销、变更该判断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不可变更力“对官署言,谓一旦决定之事件,视为就其内容已为最终之决定,官署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再为审理变更之效力。” 大陆学者则普遍认为,不可变更力意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行政行为,又称一事不再理”。 综观这些代表性的定义,不难看出,它们在适用对象、具体要求上都比较接近,即都是针对行政主体一方且都是要求其不能随意改变。但在范围上则存在明显分歧:日本行政法学理普遍强调,只有经准司法争讼程序进行的裁决行为才具有不可变更力,而一般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不可变更力;从具体表述来看,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则认为行政行为都具有不可变更力。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将不可变更力的概念表述为: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一方依职权随意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这一定义由以下四个基本要素所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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