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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在具体阐释不可变更力的概念之前,一个亟待澄清的重要问题是,究竟哪些行政行为才具有不可变更力?其实,对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变更力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早就存在着激烈的论争,并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否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增进国家及人民的利益,因而它不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官署随时均可将其撤销变更。二为肯定说,认为行政行为成立之后,私人都会因之而采取一定行动,倘行政官署可将其撤销变更,则会置私人的法律地位于不安定状态,且易使其遭致损害。因此,该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官署不得将其撤销或变更,以尊重当事人的权益。三为折衷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变更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它又包括两种子说。其中,甲说认为,行政法院的判决具有不可变更力;其他一般的行政行为若是授益性的,也具有不可变更力,反之,如为负担性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不可变更力。乙说认为,行政行为如为羁束行为则具有不可变更力,不容行政官署擅自变更;反之,如为自由裁量行为,则因其具有弹性而使得行政官署可因时势必要而予以撤销或变更,故不具有不可变更力。 其中,折衷说甲说因为多数学者所推崇而成为通说。而且,德、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似乎也为此提供了佐证。在我国大陆学界,学者则普遍持肯定说。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的有无不仅仅关涉法律的安定与进步、社会公益及公民私益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它还直接反映了两种迥然不同的法治观念。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而言,从法观念或法思维的视角重新审视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我们的分析是沿着下面两组相对应的观念而展开的:
  第一,严格法治主义与机动法治主义。严格法治主义强调法律的纯洁性,它要求任何行为都要恪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凡是与法律条款不相符合的活动无论何时都必须得到纠正。具体到行政法领域而言,在行政行为已经做出之后,只要行政主体发现其存在违法的情形或出现了客观情势的变迁,就应当及时且毫不犹豫地对其加以改变。行政主体通过这种“推倒重来”,使得行政行为的合法状态得以延续,进而促使法治精神贯彻实现。严格法治主义是法治的古典形态,它体现了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机动法治主义在强调法律至上性的同时,十分注重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除了合法性之外,法律安定、信赖保护等要素都是其关切的对象。具体就行政法而言,当行政行为按照一定的程序做出之后,行政主体就要受到其自身言行的约束。“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 即便行政主体事后发现行政行为瑕疵情况的存在,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否则,任何一个理性的相对人都无法依据法律去合理地预测其行为的结果,也无法就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态度做出可靠的判断,最终必然会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危机。机动法治主义正是通过限制行政主体的这种“推倒重来”,达到排除恣意、促使政府守法并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目的,进而加快法治的实现进程。它是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倾向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体现了强烈的现实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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