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亦说明了善意取得须以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为要件的必要性。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无论受让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都没有影响。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必要,那末第三人基于其善意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显然是与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从以上两个层面上来看,我国将来就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时,应以善意第三人的有偿受让为要件,以与无权处分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相协调。
四,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要求出卖人对第三人负有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由于
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在总体上采严格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而并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⑥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与
合同法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并不矛盾。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依照
合同法第
1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为善意时讨论权利瑕疵担保才有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受让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并无设有他物权的;(2)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该物上设有他物权的;(3)处分人处分设有他物权的己物。其中(1),(2)种情形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即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时自无适用
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之必要。在第二种情形中,受让人善意且有偿地受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虽然此时物之所有人不能向其主张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于标的物上先行设有他物权的他物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可依
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中,善意且支付对价的受让人,依有效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但他物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仍有
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的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