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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2)

  四、结论
  其实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总是存在各种缺陷,我们所能作的是比较各项制度,而从中选择一项较好的。从交易的过程看,我们最终的目的是促进交易的进行,权利的最终移转,但在这过程中保障各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既使必须牺牲一方的利益,也要在价值取向考察的情况下,另外予以补偿,这种的制度方能在现代社会发挥其作用。任何法律制度仅仅是各项利益的平衡,在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只能保护一种利益,而对其他的利益给予补救。但是法律必须作的是,确立一种原则,使得某项利益被合法的损害,而不是放任不管。从前面的分析看来,登记生效模式通过登记公示同权利移转的一致化,附于登记公信力,较有利于交易的进行,价值取向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对真正权利人则给予制度上的救济;而对抗主义则尊重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意识自由,侧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但对交易安全没有给予足够的考虑。在近现代社会这个交易频繁的社会中,立法应当侧重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就是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放弃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牺牲一定程度的意思自由也是必要的,而从现代的立法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在各个领域也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17]。因此本文作者认为采登记生效主义较对抗主义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我国物权立法时,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能较好地协调各方的利益平衡。
  注[1] 见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24页。
  [2] 关于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可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所有权的限制》一文,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该文对此作了相当全面的分析。
  [3] 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53页。
  [3] 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2页。
  [4] 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63页。
  [5] 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28页。
  [6] 见注[2]。
  [7] 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51页。
  [8] 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9页下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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