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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制度(2)

  第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还要警惕一种倾向,那就是一定要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变动的结果。前者一般为债权行为,是意思自治的领域,而后者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前者不需公示,而后者则需要公示,如果混淆两种则与现实生活不符,同时公力对私权的干涉过大,反而适得其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就存在这种现象,因此对此不可不察[11]。
  (二)、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当事人如进行登记,仅系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12]。
  登记对抗主义的一个总的特点是,当事人可以直接在约定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但这种效力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基本上就是上面登记生效主义的缺点的反动.关键在于该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认为物权的变动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所有的事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并不能加以强制规定。如前面谈到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以及一些动产他物权的公示,仅仅是权利人保全的手段,当事人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并不加以干涉。另外如登记对抗主义采取任意登记主义,也就把是否暴露自身财产状况的权利留给当事人,同时也减少了交易的成本。而且其一般采取形式登记的模式,因此对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要求也不高,一国登记制度的完善程度也就不是很重要了。最后,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因此是否确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同结果的区分原则也并不影响法律的适用,从采登记对抗主义国家的立法例看,没有也确实没有必要确立该项制度。
  但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难以解决的问题还是存在。其一物权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在第三人的效力不同的问题,这固然可以说是权利由于社会利益的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样一来,无疑会破坏物权同债权的区分,理由依前述。其二由于采取任意登记和形式登记的形式,登记的公信力就无法确立,事实上也从来没有确立过[13]。因此交易方并不能凭借登记取得物权,因此其并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而且由于登记并无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第三人通过登记也不能得知物权的所属,这样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无疑是非常不利的,第三人进行交易将比在登记生效主义下冒更大的风险,因为要时刻警惕真正权利人的出现而行使所有权的回复效力。其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虽然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费用和省去登记手续和程序的烦琐,但在另一方面来看,第三人进行交易,必须花更大的时间和费用去调查交易物的真正权利人,这对交易的迅疾来说无疑是个更大的妨害。因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这两个方面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够,并不适应现代社会交易的要求。当然可以采取其他的制度来补救,例如美国就采取了一种“权原保险”的方式来减少这种妨害,借助保险公司的介入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14]。但由于登记对抗主义不能给予登记即物权的公示以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即公信力,这些措施显得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因为恰恰是公信力才能真正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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