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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的法理学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不能因为规则确实在实施就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了保护,而要看“是为了开放和自由的贸易而原意执行这些规则还是利用这些规则作为实行贸易保护的手段” 。因为规则实施的目的往往决定了规则实施的手段是否偏离了规则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否偏离了规则正当实施所必要的限度。
  例如在农业问题上,虽然发达国家进行了一定的减让,但总的结果却是把发达国家的优势相对固定下来了。将发展中国家对农业的“微量补贴”规定在10%,发达国家则规定在5%,表面上是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所无法达到的这个水平,相反,发达国家则从中获益。
  又例如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由于规则上的缺陷,发达国家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即便事后证明是无依据的,也无须作出补偿,因此对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阻碍。这种滥用规则的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国际市场秩序,实际上是发达国家避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产品对其国内市场造成冲击的一种手段,是保护主义的变相。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实施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按照协议的规定,对用于发展与研究目的的补贴、对不发达地区的补贴和改善环境的补贴属于不可诉补贴。但实际上这三类补贴主要是发达国家采用,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无力提供,表面上看,规则的实施是为了促进公平贸易,实际上是为发达国家的补贴行为寻找依据。
  第四,规则的实施过程对发达国家仍然缺乏足够的约束手段。
  从法理学上说,规则的实施比规则本身更重要。而在WTO体系中,前者的缺陷比后者更为显著。
  例如,尽管WTO体制对保障措施的适用规定了非常详细的先决条件,但由于例外条款的存在,仍然给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对例外的滥用提供了缺口。美国在1998年1月—2001年12月对14个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引用了27次保障措施,对这些成员的正常出口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这些滥用实际上为美国保护国内产业,实行不公平的竞争构筑了一道非常坚固的壁垒,这些滥用更是违背了国际经济体制建立的原意,违背了WTO规则在各国国内适用所应具有的基本原则的。
  同时,发达国家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协议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拖延态度。由于实施各协议的力度不同,加大了各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最大的受害者正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
  第五,规则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到了发达国家政治意志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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