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社会中介组织方面,如何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起自己的行业协会体系,商会制度,对于承接政府机关的市场管理和协助职能,发展企业的开拓国际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是极为重要的。
其次,WTO法的作用表现为监督和评价作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WTO本身定期检查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外贸体制,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问题则由贸易发展委员会审议,并及时公布其审议结果,以提高对于有关国家的贸易政策的认识。同时,世贸组织也可接受成员的申请对一国国内法的适用性及是否与WTO规则相符作出裁定。例如,世贸组织于2000年8月在受理欧盟和日本的倡议后裁定,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在许多方面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应该进行修改。WTO法的这一评价作用,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极为有利的。由于经济实力较弱、外交手段不灵活、缺乏行之有效的贸易报复措施等因素,发展中国家历来是发达国家单边主义措施的受害国,而积极利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在外交上“对抗”发达国家提供规则上的保护和支持,小而言之,有利于其改善经济发展的环境,大而言之,对于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第三,WTO法的作用表现为预测作用。除了前文所述的WTO法律制度中的六项基本原则对一国的实践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提供了预测的依据外,WTO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报告,也大量包含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论述。虽然,专家组报告没有“遵循先例”的效力,也无法作为权威性的解释,但实践证明,其仍有说服力,并很可能构成当事方根据协议的“实践”的一部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几年之后,其可信性和威慑力已获得了公认,并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外交方面的一部分。
第四,WTO法的作用还表现为协调纠纷,解决争议的作用。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合作。这一点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谈判的舞台,和谋取自身利益和发展的渠道。有资料表明 ,在关贸总协定时代,发展中国家对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感兴趣,该机制处理的500多起纠纷中,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与欧盟)之间的纠纷占了绝大多数,这与其在总协定缔约方仅占五分之一的比例形成强烈的反差;而世贸组织成立仅18个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交的争议案就有21起,其中有12起是针对发达国家。可见由于规则上的符合原则的修改,DSB已不再仅仅是“富国俱乐部”,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四、WTO:法与政治
法律从来都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并且反应了经济发展的状况和要求,WTO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反应了在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逐步加深的情况下,加强合作与协调的必要性,以避免经济利益冲突的升级,甚至导致战争。然而隐藏在经济因素背后的是各国政治力量的较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既要受到涉及贸易法律协定适用和实施因素的制约,又要受到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制约,这反映了法律体系与政治利益在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及其协定中的共存关系。”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制度,无论是在谈判中、还是在规则的实施中、或是在纠纷的解决中,倾向于规则导向基础上的外交解决,而外交解决的过程中,即是政治、权力交锋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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