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国家主权平等和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这一原则最先出现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并在其后被广泛地应用于众多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这在WTO协议体系中也不例外。这一原则被用来指导国家因履行WTO规定的义务而面临的对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减损时所可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哪些基本的要求,并在何种程度内采取措施。
第三,合理利用国内法律措施的原则。 从规则本身来归纳,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等规则都昭示着这条最基本的原则的主要内涵。一方面国际规制不可避免地应该对国家的主权权力作出限制,协调各国的立法、行政行为,以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各国国内经济秩序的发展需要国内法律措施的保护和促进,片面地依赖国际规制并不利于适应国内产业发展的特殊要求。因此在两者之间,WTO制度选择了肯定国内法律措施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限制国内措施的滥用的折中方案,具体规定在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内的非歧视待遇规则,政策透明度规则、贸易政策审议等制度中。
第四,自由贸易和实现市场准入的原则。 自由贸易和市场准入原则作为自由化目标的具体体现,作为对于一国国内市场开放程度的要求,也是WTO规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于WTO中的许多规则,包括MFN、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规则等都被设计为有利于该原则的实现。
第五,互利合作的原则。 在很多场合下,该原则又被表述为互惠原则。 采取合作和多边主义的态度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从根本上说,WTO的整套制度体系都被认为是抵制单边主义倾向和有歧视性的双边主义行为的产物,从对GATT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相关的历史文件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但由于历史发展至今,单边主义倾向尽管仍然存在,却不再成为国际经济秩序构建中最主要的阻碍因素,因此,笔者并未将其置于原则序列的最上方。
第六,程序上的共识原则。 程序上的共识原则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WTO的决策机制所沿用的GATT的惯例,即“在提交讨论事项的会议上,如果到会的成员没有人对该拟作出的决定正式地提出反对,就视为该机关以共识作出了决定。” 虽然这一原则“包含着对经济实力的某种尊重……这肯定会给那些在该贸易体制中有重要权势的国家的意见,以较主要的分量。” 同时,决策程序中的共识原则也增强了WTO体制的保守倾向,因为一项要求改变体制的议案只有在连极少数反对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但实践证明这一本着求实变通思路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组织的决策程序中是最具有可行性的 ;其二也是最为显著的是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共识原则。这一原则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技术上的调整,即从原先的肯定式共识变化为否定式共识,即从须一致通过方可使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具有效力变化为除非一致否决,否则裁决报告即具有效力。这一变化被视为国际法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赋予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强制管辖权,从而大大提高了WTO规则和机制的威信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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