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的宗旨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的指导思想,因而其本身即反映出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规则是对前者的具体实施和执行。美国学者杰克逊先生指出的,“将这些例外拉入规则的认可和管理之中,将防止对于例外的滥用,这对于世界福利的好处是更大的。” 这句论述一方面阐明了建立WTO制度的基本宗旨之一:促进世界经济和福利的增长;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了规定在WTO体系中的诸项规则及规则的例外只是对宗旨的实施与执行而已。
法理学上对于原则和规则的界定也证明了这一观点。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规定。法律原则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原则从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其所涵盖的事实状态远广于规则,其适用范围也远广于规则。
根据以上论述,同时也依据法理学中关于“原则不能被直接应用于一个具体的争议”的理论 ,笔者认为WTO制度中所明确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要求等应属于规则的范畴,属于对原则的执行和适用,而不能借以指导对法律制度模糊之处的解释,指导法律的创设及发展、指导运用具体条文审理有关争议、指导和协调出现冲突的规则。
当然,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在浩如烟海的WTO历史文件、法规、决定、判例中归纳出其基本原则是非常困难的,笔者仅就明显的几个方面作些尝试:
要寻找法律的原则,首先想到的是法律的发展历史中存在的那些耀眼的论断。80年代初,GATT呈现出推动国际贸易和各国经济不断发展的势头,此时以瑞士国家银行行长柳维勒(Fritz Leuwiler)为首的七个国际经济专家应GATT的邀请展开对整套开放性世界贸易体制的总体设想,同时也就各国现有的和将要采取的贸易政策作一番“经济得失评析”。在展望和分析中,他们建议,在采取任何贸易措施之前,都不要局限于直接关系到的行业或局部,更不应受制于国内某个产业部门的局部利益,而应先从世界经济和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角度考虑。这一建议对“灰色区”措施的解释显现出其在构建国际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价值。从建议产生及其内容可归纳得出:世界经济整体发展的原则。
这一原则可以分解为四个部分:1,保证发展中国家贸易、经济的发展;2,投资、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等诸领域的协调发展;3,促进世界经济秩序“自由化”、“公正化”、“便利化” 的发展;4,保护环境,促进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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