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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和登记制度

  由此看来物权变动的公示的直接作用其实是权利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而不是诸多学者所谈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的效力直接针对的是变动的权利人;物权的公示使得权利人的权利能对抗第三人,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因此是权利人保全权利的手段。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才有意思自由,因为如果是保护交易安全,那么法律公力的介入就是当然之理,就不会存在如此多的争论;而公示是权利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由于公示存在一定的成本,因此权利人可以自己权衡,选择公示保全还是放弃对抗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存在物权效力的),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在物权公示之后,交易的一方必须是物的公示权利享有人,否则,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同权利表征人同第三人的权利,交易就难以进行,从而能在形式上能保障交易是有权的交易,从而间接地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是即使登记公示后,如果处分人是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依据所有权的回复效力,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取回交易物,第三人凭借登记并不能当然取得该物,因此第三人的利益仍难以得到保护。
  从以上对物权变动公示的考察可以看出,公示的目的是使物上的权利公之于众,尽量使交易能是有权的交易,但这也仅仅解决了一个问题,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第二个问题即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还是没有解决。接下来本文进行对登记效力的考察,看看在不同的登记效力模式下,是否能真正达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
  三、登记效力模式的考察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关于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第一是生效要件,即登记作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采这种效力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二是对抗要件,即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本身对物权变动不产生影响。采这种效力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等国,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分别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三是宣示效力,即非以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由于该条主要是调整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故脱离本文讨论之前提,而且该条立法之目的,其实在于贯彻前面所谈之物权公示原则[3],并不涉及本节之主题即不同登记效力模式下各方利益平衡之比较考察,故本文将不讨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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