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规定》第
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参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初衷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的市场原则。但是,“投标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并不等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间有20日间隔,而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因此
《规定》第
八条关于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发出时间与法律规定亦不一致。
再次,
《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不相一致,该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即不得邮寄标书。而且,即使允许邮寄,该项规定“到达主义”的采用似不合理。
最后,若干名词术语的使用技术太差。如
《规定》第
九条、第
十五条、第
二十条等条文中规定的“竞得人”(拍卖中最高应价者)应为“买受人”,以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致。同样的疏漏还有
《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等条文中的“底价”,应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术语的使用一致,即称为“保留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