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对言论表达自由构成了实质上的侵犯。去掉了复制这一特征的“出版”概念,就完全等同于“表达”和“传播”本身。对一个传统文人而言,将作品变成印刷体具有一种非凡的意义。在未有网络之前,这一梦想只能通过印刷的复制生产来实现,所以出版是与印刷体相关联的一个概念。但在私人拥有电脑、打字机以及互联网出现之后,印刷体和油墨的芳香都不再专属于出版。在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和表达,唯一与出版具有形式相似性的就是铺天盖地的印刷体。但因为这种形式的相似性而把网络上的表达和传播均视为“出版”则是刻舟求剑的幼稚看法。因为这种印刷体不是根据编辑加工和复制生产带来的,而可能就是在线进行创作和表达的直接产品。你只能将打字等同于写字,而不能将打字等同于印刷。
如果我们将手写稿传给朋友们观看,这不是出版,因为没有复制生产。而只能称为原件的传播。将手写稿换成打印稿也是一样。
如果我们在自家墙上写上一首诗,供公众欣赏,这也不是出版,而只能称为公开发表。将墙壁换成个人网页也是一样。这个问题涉及版权法,会在后面更详细论述。
事先约束
扩大出版概念,将几乎一切网络上的传播和表达方式纳入其中,这是当局近年来应付各种社会危机时惯常使用的吸星大法。用含混的概念包容更多的外延,以延续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的大而化之的控制力。
这种概念扩大化的本质是借出版管理,通过审批制度,对言论表达和传播进行“事先约束”。
尽管包括
《暂行规定》在内的当局互联网监管法案,均为言论自由设立了一系列的否定性限制,但在备案制下事实上是不存在事先约束的。但在审批制下,这些含义无法确切的否定性限制就成为了实体审查的标尺,而构成了对于言论表达的事先约束和表达审查制度。
在西方各国的公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言论自由的大小和限度各有不同的认识和标准,但原则上禁止对言论表达进行事先约束,则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这两个概念的题中之意和一个公认的最低标准。如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律评注》中指出的,出版自由“仅仅存在于禁止对出版刊物的事先约束中”。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尼尔案中确立了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的两分法,即言论表达受到免于事先约束的保障,如果事后被裁定违法则会受到事后处罚。
换言之,即使什么样的言论不应该在事后受到处罚这一点是众说纷纭的,但言论通常在事先不应该受到审查和约束却是不言而喻的。除非对国家安全构成了“明显而及时”的威胁,事先约束才是被接受的。例如里根在1983年对美军入侵格林纳达和布什在2001年美军攻击阿富汗期间实行的新闻封锁和管制,但这种封锁依然引发了极大的指责和争论。
《暂行条例》将互联网上几乎一切“登载”和“发送”言论的行为都视为“出版”,然后对言论发布者实行审批制,等于建立起了对互联网言论表达的全面的事先约束机制。
如果换成网下的语境,这意味着我们想将手写稿传给朋友们观看或在自家墙壁上写一首诗,都需要申请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