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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地方化的关键词:地方自治和法官独立

  
  从分公司到子公司
  改革开放是一个针对地方的放权让利的过程。地方所享有的宪法确定的地方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在这一过程中得到较大的肯定和事实上的逐步积累。同时财政包干政策使得财富较多集中在地方,1994年分税体制后则带来财政的联邦化趋势,地方开始从一个毫无法律人格地位、也不被承认享有独立利益需求的“分公司”,开始向一个由中央“控股”的、拥有合法独立利益立场、也可以此与中央及其他区域进行合理利益博弈的“子公司”演变。加上全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铺开和政府对于经济领域改革的主导作用,地方与地方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开始浮出海面。如果这一“子公司化”的地位和合理的独立利益不能得到宪政体制和制度变迁的支持,尤其不能得到来自中枢的认同。那么这种利益的博弈就必然会溢出体制之外,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而促使地方动用一切当地资源(包括司法资源)进行灰色的甚至是非法的博弈。
  这是司法领域内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另一个渊源。显然这一点也不是凭了对司法中央化的重新强调可以化解的。如果一个人的住房被拆迁,他必然努力要求最大化的补偿。地方与中枢及地方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亦是如此,如果不是先验的站在中枢的立场上评判,那么两者的利益要求皆有其合理性。要求司法部门站在超越于地方之上的中枢视角来行使裁判权,这与地方行政干扰下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一样不足为训。司法权力此时需要的是一种仅仅对法律负责的中立与低调的姿态,并拒绝任何一方在名分和体制上的“拉拢”。
  更重要的是,区域政权相互间及与中枢之间的博弈必须逐步在宪政体制下得到某种制度化的安排,从而将这一错位的“战场”从司法领域最大程度的移开。
  
  含混的单一制框架
  现代政治体制下,并没有地方权力绝对从属于中枢的单一制。
  辛亥之前帝制时代的政治架构,才是绝对单一的,即地方的一切长官(同时亦是法官)完全由中枢进行任命和委派。地方的行政和司法权力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中央权力,与当地社会及其民众间没有丝毫合法性的纽带。这是大一统君主制及其道统的一个核心。孙中山在辛亥时期提出了地方自治和建立美式联邦的思想,上世纪20年代地方自治思潮和联省自治运动一度风云交汇,对几千年君主集权造就的根深蒂固的的垂直政体传统产生了一定的降解作用,并为未来从地方到中枢的自下而上的现代权力脉络留下了伏笔。这一运动影响剧烈,中共在“二大”确立了“自由联邦制原则”和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的革命思路,到《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中共七大《论联合政府》的发表,地方自治和联邦构想一直作为时代主流思潮被中国共产党看作“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个阶段目标。建国后我们实行了以代议制的全国人大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社会主义宪法体制。作为从辛亥到1949年间地方自治成果的一个保留和影响,地方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从此不再完全从属于中枢,而形成了地方司法机关同时向同级权力机构和上级司法系统负责的混合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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