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地方化的关键词:地方自治和法官独立
王怡
【关键词】地方自治,法官独立
【全文】
王怡
地方化与法官独立
“司法地方化”是近年来学术及司法界频频提及的一个概念。人们往往将这个概念与民众深恶痛绝的行政对于司法的干扰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之间划上轻易的等号。从而生出司法系统垂直领导的呼声(要求法院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不过也是顺应这种要求的征兆),和强调司法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法院是司法系统和国家中枢的派出机关的论调。
“中央”在现代政治学中指涉中央行政部门。而地方是与中央相应、而非与国家相应的一对概念。司法权力的“中央性质”与“地方性质”,与地方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并无冲突。我国宪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不是对上级法院或中央政府负责)。这就明确界定了地方法院的性质并不是一个垂直的司法系统乃至国家中枢的派出机关。1982年
宪法关于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是司法地方性质的依据。这个
宪法体制在20年来的三次修宪中并没有被修正过。
将区域司法机关的地方性质看作“地方保护主义”的源头,是一种意在维护和方便中枢垂直指挥系统、并在全局视角下对地方独立利益立场进行自上而下的牵制和否定的努力。如果说将区域司法权力理解为地方化的权力,就必然会导致地方政府的粗暴介入。以此逻辑,那么将司法权力的性质理解为一种来自中枢的权力,岂不是依旧必然导致中央政府及其部委对于司法的粗暴介入?
而香港、澳门两个行政特区在宪政框架中享有司法的终审权,司法终审权意味着司法权力的“绝对的地方化”。我们在这两个地区又是否看到因为“司法的地方化”而招致了政府对于司法独立的粗暴干扰呢?
由此可见“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盛行的原因,并不取决于司法权力是一种由中央统一行使、向中央和全国议会负责的,还是地方化的并向地方议会负责的国家权力。
在我看来,恰恰是司法权力的地方特征而不是国家特征,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独立具体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任命,并对后者负责。这种地方性质的司法权的授予和法官身份的合法性来源,正是法官个人可以独立于任何上级法院和上级政府、也有机会独立于任何法官和同级政府的宪政上的根据。这种宪政依据在现实中的场景,并不能得到国家政治和行政制度及其传统的强有力支持。这才是行政介入的一个深层次原因。而加强来自国家中枢的进一步的垂直化努力和对司法权力地方性质的剥夺,不但不能利于对此种传统的改良,反而在一个政治利益地方化和多元化的当代,暗中形成了对这一传统路径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