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是我国的法律及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当中,从来就缺乏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表述区分为三种,构成了一个明显的关于财产权的差序格局。第73条,“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4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之间的级差显然并非修辞意义上的,而在背后被无数的从实体到程序的法律具体而微的体现着。
宪法第
12条同样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公共财产在经济上或意识形态上相对于私有财产的优先性和神圣性,在
宪法的理论逻辑上是并没有根据的。而必然将对各类非公共财产构成权利界限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违背了市场经济下产权平等的交易原则。产权平等的原则要求每一张面额相同的人民币在法律面前都应具有平等的地位,获得平等的保护。而无论谁是财产的拥有者。如果连钞票在法律面前都无法做到张张平等,我们又如何能够奢求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尽管1999年的修宪为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扇窗户。但观察
宪法中的用语,皆为“个体经济”、“私有经济”这样宏观的和非法律化的概念,而未将着眼点落在个体的和严格的“财产权”上。全国工商联今年的议案,不仅提出
宪法需要明确对于各类“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而且强调了在私有财产权与国家权力之间,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权是否“征用”和确立合理“补偿”原则的问题。不经“合理补偿”则不能征用私有财产,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
宪法中构成财产权原则的基本规范。
而上述河南某地的政府行为,即是对于农民财产权毫无合理补偿的强行征用。类似的政府行为我们已经司空见惯,比如强行拆除居民房屋的阳台防护栏和屋顶花园,强行要求小商贩使用统一的招牌和其他行头,强行要求临街的楼宇统一粉刷和装修。等等。考虑到我国有着这样对个体权利尤其是个人财产权的歧视和不予承认的历史习惯和现实国情,而又缺乏私法当中完整的财产权概念和健全的物权立法,我认为引入私有财产权的
宪法表述的动议,并不是刻舟求剑,反而是一种正本清源。同时这也不是单单对于有产者阶层的
宪法保护,而首先是对于弱势群体的产权保护。因为有产者尚有其他的力量和路径,而越是弱势群体在遭遇财产被剥夺的时候,越是没有丝毫的自保手段。如那个欲哭无泪的河南老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