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中日两国的司法改革都刚刚开始,因此,目前对于改革的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或许都为时过早。改革战略方案的论证,目的是集思广益,选择最适宜的路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最好的效果。而方案确立之后,则必须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比较法和法社会学最重要的研究方法,不仅在于运用以往的资料需求最佳的方案和途径,还在于对现实的处于动态的法律现象进行实证的跟踪性研究。这也是笔者在本研究中所持的态度。
附:笔者近年关于中国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的相关论文:
1.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2期
2.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
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3.司法改革的社会机制,载《检察日报》1999年6月
4.论法律家的培养,载《检察日报》1999年12月8日
5.程序正义观念与社会现实,载《工人日报》1999年12月18日
6.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载《检察日报》2000年4月20日
7.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
8.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
10、现代司法理念的建构,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17日
11、司法官的理念,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0日
【注释】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
笔者在题为“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文章中,对中国与西方司法改革的异同作了具体分析,指出:由于历史背景和政治杜会体制不同,这两种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出某种逆向性。并提出了对我国司法改革问题的意见,请参阅。有关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内容,已有大量文献作了专门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请参阅: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等。
例如,1975年设立了“司法三曹协议会”,以协调各法律职业间的关系;1990年日本辩护士连合会(律师协会)提出《司法改革宣言》;1991年改革了司法考试制度;1995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情况还可参见潘剑锋、杨素娟:“日本司法改革之评价”,载《中外法学》2000年6期,以及“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6月)材料:(日)石川元也: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现状与课题。
具体内容包括:司法改革的宗旨;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法律家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公民的司法参与等,详细介绍可参阅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在这个意义上,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不可能估计过高,因为它仅仅提供了若干可能性,而没有解决法律家任职前的专门培训问题。如果把司法考试作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成为司法官,则实际上并没有提高其整体素质,反而割裂了资格考试与一定的实务训练和经验积累(无论是通过作书记员或是当律师,或者是专门的司法培训)之间的联系,降低了法官的标准。相比之下,大陆法国家的司法考试属于入门考试,与任职前培训相通,法官从基层法院逐步升迁;而美国的司法考试则在法学院的职业培训完成后进行,属于律师(而不是法官)的资格考试,律师必须经过若干年实践经验的积累才可能成为法官。
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得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民众裁判员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判断时所缺少的社会常识和平民意识。
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80%以上,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司法解释,扩大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具体目标是:争取在2004年使现行司法考试的每年合格者人数提前达到1500人,到2010年增至3000人(为2001年1000人的3倍),从而使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家人数在2018年左右达到5万人规模(为2001年约2万人数的2倍以上),实现法官和检察官人数的较大幅度增加。预计其中法官人数将增加500至700人。到2020年,司法考试以3次报考为限,但合格率从2000年的占应考人数的3%左右提高到70至80%(但前提是只允许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报考)。
有关材料参见(日)小口彦太:日本的法科大学院构想(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材料)。
严格地说,中国以往的法律体系是结合了社会主义法、大陆法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及现实性要素综合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模式。请参见拙作: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
前引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
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早已明确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某些检察机关仍然“标新立异”地创造了所谓“零口供”改革,并将其与所谓“沉默权”混为一谈,一时被媒体大加炒作。实际上,许多称之为改革的措施,往往都源于法律本身并没有被严格遵循。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固有的、不可克服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