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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

  其次,需要质疑的是,引进美国司法的因素能够使日本司法改革成功吗?是否会造成既有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效率的低下?日本原有的大陆法体系在战后曾数次引进了英美法因素,其中宪法的制定确实是划时代的。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引进的交叉质证,效果却并不理想,甚至被评价为最糟糕的嫁接[20]。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在一个固有体系中嫁接进一个异体,期待的杂交优势并不必然产生,却很难避免功能的紊乱和变异。此外,在日本,美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受到青睐,很大程度上是因其经济政治地位的强大。实际上,众所周知,美国进入20世纪后半之后,面对司法的“危机”,也在积极地推进司法改革,出于诉讼的压力和对现行诉讼制度固有弊端的反思和批判,国会在1990年提出《民事司法改革法案》,在联邦法院系统全面进行诉讼程序改革和推行ADR。在美国,许多司法制度本身也在经受着时间和实践的检验,例如集团诉讼,陪审团制度,律师的胜诉酬金制度,甚至也包括法学院教育。美国人对世界最大的贡献,恰恰在于他们以实用主义的精神在不断创造着诸如ADR和诉辨交易之类的变通性制度,用以弥补既有制度的不足。而为了改革诉讼的延迟、高成本和程序滥用,英美的司法改革恰恰是从大陆法系借鉴了许多经验和制度,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和诉讼指挥权、促进和解等等。因此,不言而喻,美国的制度和经验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并且,不能仅根据美国的经济繁荣或衰退来判断其司法制度的优劣。当然,我们并不是说美国的制度不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或亚洲国家,但至少,这种局部的嫁接需要慎之又慎,必须考虑到所需的制度条件和社会条件以及成本的付出(效益)。对此,有很多日本法学家也指出了日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并非仅仅靠法律家一元化就可以改变。[21]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基于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日本国民能够接受美国式的司法吗?这是比较法研究中一个传统性的问题,无疑会有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唯一能够确定的是,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只能留待实践和时间来回答了。
  如果再进一步探讨日本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可能提出的问题无疑会更多,而且难免会涉及到种种理论悖论,以及理想与现实之间显而易见的差异等等。
  尽管存在着如此这般的一些疑问,然而,从日本司法改革的理念中,我们仍然可以汲取到许多发人深省的启示,并用以审视我们自身的改革理念。特别是,由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展开的,这一点与中国今天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共同之处。季卫东教授认为,日本司法改革对于中国最重要的启示在于应该正视社会体制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因而中国和日本之间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许多制度性举措和实践经验是互相可资借鉴的”,[22]并对此作了精辟深刻的分析。此外,日本的司法改革能够促进我们积极思考的问题还有:怎样在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避免其弊端?在司法改革中如何认识和解决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本土化与全球化关系?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进程中,如何协调法与社会的联系,奠定司法的社会基础,解决好司法的民主化与专门化的矛盾,法律统一与社会的多元化的矛盾,以及司法资源的短缺与司法需求增长的矛盾,等等。
  在本文中,笔者不可能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探讨,下面,仅以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为重点,着重探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提出的司法精英化路线中存在的逻辑难题,并在下一节对法律教育问题作一个实例分析。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从程序向人事方面的深化,建立法律共同体,实现法律职业集团的精英化,推动法律运作的精密化和法律教育的实务化等问题,已经成为当前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特别是,由于司法官素质和所谓“司法腐败”问题已经成了改革的瓶颈,人们自然而然地把司法公正和法制现代化的希望寄托于司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上。学历成为衡量素质的基本标准,高学历(高学位)的青年精英或学者型法官似乎预示着法院的未来。在探讨新时代法官形象时,人们的要求是:他们在严肃的法庭上身穿法袍、手持法槌,形象威严;他们能够进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判决书和学术论文写得同样精彩;同时,他们在法庭下应该与世隔绝,深居简出,决不可流连于大排档与市井之间。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真正成为精密司法的主体,也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放心让他们独立审判。
  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化确实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治本之道,保证进入法院的法官有基本的学历要求和资格是绝对必要的。如果说“精英化”是指培养司法官的高素质,并无不妥。但是,目前在精英化的问题上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23]:
  首先,不应仅以高学历作为精英化的标准,精英化不等于高学历(学位)化、学理化和年轻化。这里姑且不论要使20万法官都成为学者型的“精英”需要什么条件和多少时间,仅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和法官素质的构成而言,这种判断无疑是简单化和片面的[24]。我们既不能把学历等同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高学历的人必然有更好的职业道德修养;也不能把学识简单地等同于法官必需的社会经验、良知与常识。一般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家所应具备的素质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家的职业道德。其中最重要的要求是公正和公平,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又是一种道德要求,鉴于司法腐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远远大于执法技术上的失误,因此,维护公正首先应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家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执法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司法官的“良心”保证的。第二,法律家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方面的技能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也就是所谓“执法水平”的问题。这些技能不同于文化素养,并非能够通过书本和一朝一夕即可掌握的,它的掌握和提高主要依赖于实践经验的积累。第三,法律家的学识,包括他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他们在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常识,即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等的深刻理解和感悟,并应该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25]。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生经历还意味着对当地社会及其一般行为规范和价值观的了解,这些都是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因此,从基层法院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而言,经验派与学院派的结合,年轻与年长法官的互补,具有更实际的价值和意义。
  其次,“精英化”在语义上隐含着对“平民化”和“社会化”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过于强调精英化可能会导致与司法民主化的背离。当我们为“司法腐败”痛心疾首时,不应该把司法隔绝于社会之外作为通向司法公正的唯一道路;在极力追求司法独立时,也不能把社会和民众的合法监督视为禁忌。总之,在实现法律家精英化的同时,不能不面对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怎样协调职业法律家的精英思维与民众常识思维(社会意识),即司法民主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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