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司法改革中的种种问题,已有许多学者和各界人士提出了相似的意见[14],2002年3月人大全体会议上,也有代表提出了应建立全国司法改革指导委员会的提案。总之,司法改革既然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并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第二,中日两国司法改革所处的时代背景及改革的基础不同;法律家素质及社会法治化程度不同。中国的司法改革,实际上是以法制现代化为目标的,其核心问题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在司法制度和诉讼、审判制度方面,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的模式,实现规范化和正规化,与国际“接轨”。而在实现司法独立中,最大的障碍是由于法律家,特别是司法官素质低而带来的社会对“司法腐败”问题的忧虑,由此,对司法的强化监督(例如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竞争上岗以及法院内的集体领导制度和行政式管理)和反监督(审判独立)成为司法改革博弈的主要领域。为此,司法机关的改革者们把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法官的精英化作为改革的目标。随着法官员额制度、逐步精简法官人数措施的出台,在法律界,已经有人为法官设计了与社会保持距离,清高孤傲,学识渊博的“学者型”的理想形象。
日本的司法改革则是在现代法制发展到新的历史阶段之后,适应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根本性政治社会体制的重组,其宗旨实际上是实现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打破垄断,以自由竞争促进经济、政治和法律的活力和发展[15]。社会在扩大和调整司法的社会功能和地位的同时,要求司法实现民主化、自由化——不仅要打破法官职业的垄断,让律师和检察官等能够进入法官行列;而且要打破职业律师对法律事务的垄断,允许非法律家进入法律代理等工作中。对法律家、特别是法官,则要求他们更加接近社会、接受民众监督和民意的制约。在法官的人事任命上,计划改变仅仅由最高裁判所来决定下级审判机构的法官任命名单的做法,设立对法官人事进行外部监督的组织(反映国民意志的任命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人事鉴定的主体资格和判断标准,订立申请再议的程序。在这方面,中日两国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和改革目标具有明显的逆向性。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的现代化课题尽管还并没有完全完成,但却与现代世界共同面临着许多相同的“后现代”课题,例如新型纠纷和诉讼的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环境保护,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等等,这就使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愈显复杂化和多元化,道路和方案的选择更需慎重。
第三,司法模式不同。如前所述,日本早已完成了西方法的移植,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制,并形成了自身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其改革实际上与其他西方国家相似,带有一定的“后现代”特色,即改革现代法制和司法程序固有的弊端,如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拖延以及过高的技术化和对抗性,以简易、便捷、低廉、平和为改革的基本目标。并通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发展ADR,促进社会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和公民对司法的利用(access to Justice)。
与此不同的是,中国在建立现代法制的过程中,曾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方面,其显著特点是:程序设计和运作上的常识化、非对抗性、简易化、强职权主义、重视司法效率[16],在理念上则历来强调积极的司法工具主义、实质正义和司法效率。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重点是转换诉讼模式,努力建立健全现代诉讼程序,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和与国际接轨的程序保障制度。而另一方面,尽管原有的诉讼模式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但由于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影响力,在诉讼量增长、法院压力加大,以及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在追求司法效率、实质正义、司法简易便利的同时,往往容易导向某种形式上的回归。现代社会需要具有创新能力的司法,对法官的素质和威望,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必然随之提高,而这又恰恰与中国社会目前对司法官的整体评价形成巨大的落差。因此,改革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官的的素质和司法体制;同时又在客观上受制于法制环境、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民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
最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不同。尽管改革都是基于对现行制度的批判和危机意识上发动的,但是由于背后的经济社会原因和动机各有不同,因此,虽然不乏相同的课题和相近的思路甚至相似的举措,但二者的差异依然清晰可见。例如:在司法运作原理上所分别追求的精英化与民主化;司法精密化与常识化;司法独断与多元化;内部独立化与外在监督的结合等方面,两国的思路都显示出迥然不同的个性。即使在最为相似的法律教育模式的选择上,即法学院(Law School)的理想方面,从产出的结果看,日本法科大学院的追求高质量的法律家培养模式也与中国追求法律家普及的JM模式不可同日而语。
二、日本司法改革的启示
毫无疑问,由于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主客观因素和现实环境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我们不可能简单地照搬日本司法改革的思路及方案。此外,对于日本的司法改革,我们也仍然有理由提出许多质疑。
首先,需要质疑的是,日本的经济衰退与司法制度及其运作究竟有什么关系?司法改革真正能够促进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吗?众所周知,日本的司法制度在战后的运作以保守而稳健著称,据其国内统计,日本民众对法院的权威和公正性评价颇高,并逐步上升。而在世界上,日本的“小司法”路线(即法律家人数少而精且分工细致,诉讼率相对较低,注重协商和解和关系维系)被评价为一种独具特色、成本低、效率高,并且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的道路[17]。而日本的协商、调解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等,甚至在20世纪60年代对美国的企业经营之道和ADR产生过重要的影响。日本的律师长久以来以民众的代表自居,一直心仪美国的法律家一元化模式,对本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官人事制度持强烈的批判态度,始终是司法改革最积极的推进者,然而,这是与该集团的特殊利益分不开的,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其改革的呼声在社会上始终未获得共鸣。20世纪80年代“泡沫经济”破灭之后,日本社会对其经济和政治体制的自信也随之破灭。在内外压力下,财界不得不同意进行司法改革,如果说导致财界重视司法改革的外因是“应付国际磨擦”,那么可以说内因不外乎“扩大经营自主权”[18]。而自民党长期执政的格局被打破之后,“在内外紧迫的困境中对司法改革表现出惊人的热忱,并运用各种权力资源来动员法律界的有关方面。这里其实展现了一道很奇特的政治风景线:那个以酒馆谈合政治著称、其派阀活动的模式离民主性法治主义的理念相去甚远的政党,在权力结构真正实现了多元化的条件下,突然显得比谁都更对民主法治主义情有独钟”[19]。虽然,我们能够理解这次司法改革的动因和目标,却仍然很难判断司法改革能否对振兴日本经济起到直接的作用,因为没有多少实证依据表明是司法制度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而改革后的司法能否在日本经济自由化和政治民主化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日本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观察。然而,长期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经验,一旦消失将不可再生;如果把孩子与洗澡水一同倒掉,又如何是好?难怪司法改革的方案如此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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