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法律职业构成方面,努力增加律师人数,改革法官选任途径,尝试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途径。法律家(法曹)一元化是日本此次改革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目前已经达成共识的方案将大幅度提高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合格人数,以增加律师人数,并逐步实现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目标[7]。而我国今年正式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尽管对于今后法律家职业的分工及其产生方式并没有提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但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已经成为正在酝酿的提案之一。同时,近年来法律教育的迅速扩大,正在源源不断地向社会输送着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
最后,尝试通过建立美国式的“法学院”(Law School),改革法律教育,实现法律教育的实务化。中国在这方面似乎走得更快,1996年即已开始模仿美国法学院(Law School)的J. D. ,设立“法律专业硕士”(JM)学位。目前,已在全国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全面推行,大有取代法律本科教育的趋势。日本此次司法改革也将以美国法学院(Law School)为模范,建立“法科大学院”。即在大学本科教育阶段之后,再进入“法科大学院”(Law School)进行专门的法律教育;毕业之后,才能够参加司法考试,合格者进入司法研修所,经职业培训后成为法律家。由此,将以往的大学法学教育分为素质教育和法律专业教育两个阶段,使法律家教育的时间延长,并改变以往大学通才式法学教育的局限,促成法学教育的实务化。这种改革,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家的专业素质,增强其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使法律家、特别是律师更多地与社会接近,体验社会,了解民众,避免让青年学子(精英)过早地成为法官,在与世隔绝的职业生涯中失却公众意识和社会常识。[8]
值得注意的是,中日两国的法律制度尽管在理念、体制和形式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9],然而在司法改革中都试图采用或参考美国的模式(例如法学院、法律家一元化,陪审团的设想等)。同时,与英美国家司法改革中加强法院职权管理的趋势相反,两国在程序的改革中都提出从职权主义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口号,这必将引起原有的法律传统发生深刻的变动。总之,从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上看,中日两国确有许多相似之处。
然而,如果透过这些表面的相似,可以看到更本质的是两国改革目标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改革推进的战略和步骤不同。司法改革一旦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就不仅是改变或调整一些个别的制度和程序,也决非局部动作可以完成。因此,由谁来推动司法改革,怎样进行改革,怎样确定改革的目标、战略和具体方案是决定改革成败、得失的关键。正如季卫东教授所分析的那样,在日本,“这次司法改革之所以受到广泛重视,就因为它是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互相关联的,是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工程收尾的复杂作业,……也许有人认为这次司法改革涉及的主要是审判制度所固有的问题或者与之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即使不搞权力结构的整体改革、即使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在受挫后陷于停顿,司法改革也照样可以顺利实现。这是大错而特错的。我们固然可以说司法改革能够成为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突破口和杠杆,但决不可幻想离开了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也能够把司法改革进行到底。其实,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障碍在于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职业法律家各自为政,热衷于维护自己的身分性特权以及垄断性利益。这与政治家和行政官僚坚持小集团的既得利益而致使政治改革、行政改革半途夭折的问题并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如果不打破这些既得利益集团的盘根错节的关系网,任何改革都无法深入。”[10]这也就是日本的司法改革,较之西方一些国家所进行的侧重于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改革更为彻底、更为深刻的特点所在。正因为如此为了适应这一目标,日本的司法改革采取了全社会动员,循序渐进的方式。
与日本司法改革方案形成的慎重和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构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改革进展到今天,尽管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也更加接近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然而,这种富有特色的做法中隐藏的种种的问题也已日渐凸现。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立法或变法总体设计改革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等[11];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
宪法既定原则制度的确认。因此,仅从现有的改革举措和政治资源的调动看,还难以断言司法改革必然推动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
其次,迄今为止,改革的主体始终是以司法机关[12]。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由于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司法机关自行进行的改革,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同时,也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13]。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仅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最后,由于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因此,发展很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招致关于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等方面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