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并且进一步指出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17)《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无效。”(18)但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认为在缔结合同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并没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等问题,而是统一把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违约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在法学理论上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较全面地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便根据《
经济合同法》第
7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技术合同法》第
21条规定的“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技术合同无效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释,都认定其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利于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首先,根据
《合同法》第
54条的规定来看,欺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应当赋予合同相对方选择是否撤销的权利。其次,由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形式只有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方式,但如果合同相对人并不请求撤销合同亦不主张无效时合同应为有效,双方都应继续履行。那么按照
《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就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生的欺诈,而使无过错相对人丧失了这些保护方式,岂不正是鼓励了欺诈?所以笔者认为其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当事人将“一物二卖”(即一方当事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以合同方式两次或数次卖给其他人)的合同纠纷中,通常都把第二次及其后的出售行为认定为欺诈而判决合同为无效,削弱了对无过错相对人的保护,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商业经营行为中的“连环买卖”(即甲约定在某一时间出售给乙某特定物品,乙在并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又将其转卖给丙,如此类推),笔者认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其不具有所有权而认定其无效,都应当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理。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全面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 经批准、登记或者备案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应当从其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经过批准是有效的必要条件,涉及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或者是国家基于特定的原因或理由而对这类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对于这一点好象都没有什么异议。而规定合同成立后必须进行登记,只要是没有规定其未经登记就无效,就应认定其效力。因为此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发生物权变更或转移的一个法定要件。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经登记,尽管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或变更的法律效力,而且也不得对抗力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至于合同的备案则表现了国家相关机关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督或管理,主要目的是“知晓”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就无干预的意思和必要,因此,备案与否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后两种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判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从广义上讲
《合同法》第
52条、第
53条我们也可以视为“强制性规定”),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