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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其次,单纯强调效率,使诉讼请求严重地超出了“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了避免低质司法的问题,以严格限制案件范围作为重要制约机制,通常限定在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中,并且规定出具体的标的额,即所谓“彻底的小额化”。家事案件一般不属于小额程序范围,不仅如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视和保护,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规定调解为必经阶段,法官对此类案件拥有特殊的、较一般民事程序大得多的职权,可以进行各种调查,并可能驳回“无争议的”离婚请求。这种司法程序的复杂性与行政性程序的简易性形成反差,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在处理这种涉及社会公益(包括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案件的严肃性[59]。然而,我国的一些法院设立的便民法庭仅用10分钟即审结一个离婚案件,片面强调了“便民”而忽略了司法的本质,甚至有违立法(婚姻和民事诉讼法)原意,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途径。[60]
  再次,难以适当协调审判方式改革与原有审判方式的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之所以曲折反复,就在于它处在一个改革的交叉路口:形式上它的出现是为了适应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而实质上其理念又与原有的审判方式(尤其是人民法庭制度)不谋而合,与改革的根本目标即严格程序背道而驰。当社会大力刺激司法需求,法院也竭力满足这种需求以提高自身地位(包括各种实际利益)的条件下,功利性的效率追求可能会成为鼓励小额诉讼的主要动机,而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其的彻底否定。80年代我国曾积极推行的经济调解中心,就是这样一个例证。因此,当前在我国实行小额诉讼程序,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必须正视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法官职权与程序保障。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而审判方式改革则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目前我国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划分并无明确的标准;简易程序中独任法官的职权也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如果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简化,难免会形成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在这方面必须自始就有清醒的认识,对这种程序被滥用的可能性加以有效的防止。否则在结案后反复申诉、上访(包括调解后反悔),甚至频频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情况亦在所难免。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法官的职权运作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例如在处理中或者强制调解,或者放弃调解、一判了事;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后者往往更符合法官的利益,而有悖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约机制及审级保障的必要性。对小额程序的有效制约是当事人的选择权,然而这种选择如果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实际上对被告并不同样公平[61],因此,一旦规定不得上诉,对被告的不利往往大于原告。然而,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则达成协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是原告,如果赋予其在正常的简易程序(即可以上诉)和小额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为了减少败诉的风险,当事人选择前者的比例可能会高于后者。我国虽然确有以效益观念“非讼”的传统,但在现实中诚信和协商机制却并未真正建立,因此不乏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讨说法”的做法,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到我国民众的这种现实。同时,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和选择权时,还缺乏实际能力和制度上的确实保证。应该说,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恰恰是在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成功并不意味着程序可以一步简化到小额程序。此外,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首先是我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所决定的,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我们的共识;其次,这也是由我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决定的,因此,当前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同时,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独任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除非小额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不公正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62]。
  第三,现有替代程序的合理利用。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并非只能依靠简易化实现,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许多旨在提高效率的替代性程序并未发挥其应由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与民事经济案件逐年增加的情况成反比,近年来我国督促程序的利用明显下降。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与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76.4%,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63]。究其原因,首先是当事人鲜有不提出异议的情况,其次,法院基于自身利益不鼓励当事人采用这一程序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此外,调解及和解等制度的合理利用,也能够充分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第四,对司法过高的期待和司法扩张的限度。在考虑我国简易诉讼程序改革的背景时,不能忽略法治主义的影响,对法治的热情使社会对于司法和诉讼寄予了过高的期待,而对其局限性则缺乏清醒的认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满足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要,但还需特别注意,过分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可能造成诱发滥讼甚至纠纷解决机制紊乱的危险结果,而执行难的问题则会使司法的困境恶化。当社会把纠纷解决都推向法院时,最先受到危害的往往正是司法本身:劣质司法会彻底毁掉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度,正在走向成熟的法官队伍也可能会被急功近利的超负荷使用所腐蚀[64]。同时,由于我国目前贫富差别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较发达国家更为严重,法律援助也存在资源的贫困,此时如果以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选择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可能导致一种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然而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院的许多改革措施未经过充分论证和实验,且缺少实定法的依据,应以慎重尝试、循序渐进、完善和填补空白为宜,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以较小的投入、避免较大的动荡和风险。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该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诉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65]。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当前应致力于解决简易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收案范围,律师代理的限制与否,起诉、送达、审理、结案的具体程序设计,执行等等;并改革现有的督促程序、调解及和解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现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与运作,与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有相当程度的契合,如果在改革中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继承其中合理的成分,可以减少急剧向现代诉讼机制过渡的代价和阵痛。与此同时,应逐步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纳入改革的视野,从建构社会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构一种真正以当事人处分权为核心的“新当事人主义模式”[66]。在这一体系中,法院应该依托各种非诉讼机制,对纠纷解决进行量的分流与质的改善;一方面通过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促成和解(调解)作用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严格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为核心保证程序和结果的公平,使当事人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获得程序和结果两方面的利益[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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