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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第四,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通过一次从十几分钟到数小时的审理,[13]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不仅政府部门、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这种程序讨债,同时尽可能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普通市民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和大企业的代理人传唤到庭,讨回自己“微不足道”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小额纠纷时,也尽量将诉讼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例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第14款规定,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裁判”。
  最后,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实质上处于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一方面,它本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14]存在明确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一般而言,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都得到积极发挥,并较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个人偏好和方法。然而,另一方面,小额诉讼又与传统的非讼程序由许多相通之处,例如,法国小审法院负责审理支付令诉讼和消费者破产程序案件。而且,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进一步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是世界各国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普遍实行的一种区别于普通民事程序和一般简易程序的制度,那么,这种在当代的司法改革中倍受重视的制度,其内在的理念或价值是什么呢?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
  我国的研究者多把小额诉讼的性质界定为一种“司法诉讼”程序,强调其效率原则,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它的设立力图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但同时由于其自身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又经常受到来自正统法治主义的批评。这种悖论提醒我们在研究小额诉讼程序时,既需要分析和肯定其积极价值,又需认识其内在的矛盾和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及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尤其是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显而易见,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发展法律规范和原则,甚至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格性也相对并不重要,只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得到了结果,就达到了其目的。其设立体现了国家的这样一种努力:一方面尽可能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讼权利),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另一方面,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或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制地攀升。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由于“小额法院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普通市民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法院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小额裁判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15]。然而,衡量纠纷和案件“重要性”的标准却是一个难以合理把握的问题,所谓“小额”即意味着以小额债务纠纷为主,这种对小额诉讼程序范围的限制,也就成为防止其被滥用的制约机制。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
  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先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的低廉和简便,由此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其次,法官的职权行使方式,法官可以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行使较大的裁量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有效地加快审判的进程。这种程序运作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操作,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应降低。最后,程序设计的技术性规定,包括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不得上诉等。这样,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这一点也正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悖论之一。这说明,任何社会对司法资源的投入都是有限的,因此,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权利实际上也必然受到限制。然而,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个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应该限制、怎样限制、限制的范围和方式等都是必须根据该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慎重掌握的[16]。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对诉讼程序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的司法改革浪潮,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治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17]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正是在此背景下得到普遍重视的。因为它除了针对诉讼的高成本、迟延等痼疾,具有提高效益和效率方面的显著功效之外,还体现着当代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如何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这两种目标成为当代世界司法改革的共同归宿。一些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禁止当事人聘用律师作代理人,并开始对原告的资格或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作特殊限制,以便使这种程序向保护普通民众的方向倾斜。美国在70年代以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多种改革,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院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等,在较成功的地区,通过小额诉讼法院的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利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然而,这样也就与原有的司法和诉讼模式拉开了距离。
  最后,小额诉讼程序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之间的联结点。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其直接原因一方面是来自诉讼的压力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弊端;另一方面则来源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新的需求和理念,即利益的平衡和对话与双赢的需要与可能[18]。小额诉讼特有的价值取向,使其与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具有相近的功能和异曲同工的效果。在美国一些小额法院,“那里的审理方式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更接近于强制调停或强制仲裁”[19]。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审判、或是仲裁。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由律师担任的仲裁人处理的。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此外,联邦通商委员会也给予该制度较高的评价。[20]有些国家为了尽可能将因高度简化的程序可能导致的错误成本限制在最低限度,小额程序的启动一般以当事人的选择为条件,与非诉讼方式的选择性具有相同的程序特征。在美国,虽然一些州的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法官由初审法院的正式法官轮流担任;然而在更多的小额法院或小额程序中,或者开始设临时代用法官(Temporary Judge),“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之优秀律师,轮流担任此项无给职”[21];或者设立律师担任的仲裁人供当事人选择;或者由司法助理员(administrator assistant)先行调解。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则是由法官调解来体现这种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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