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范愉
【摘要】当代世界各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目的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然而,这种程序受各国现行制度和司法实践以及文化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运行情况及其效果迥然各异。当前,中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也开始考虑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设想或改革目标。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制度设计和运作中的原理,以及实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在我国的特定条件下引进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探讨了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应该注意解决和避免的问题。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 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全文】
世纪之交,我国社会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对法治的推崇导致了对司法的高度借重与期待,市场的急速发展则将各种纠纷与矛盾带进了法庭。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也给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种种难题。怎样才能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了法律界的关注[1],不少法学家在探讨这种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理念[2],法院也在积极进行改革的尝试,类似的程序或制度在各地基层法院应运而生。对此,我们必须考虑和回答的问题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何在;其制度设计和运作中的原理是什么;实践效果如何;在我国的特定条件下引进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针对性;应注意解决和避免的问题是什么,等等。此外,从这一微观的角度着眼,还可以透视到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改革中的一些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探求这些问题并尝试作出回答,就是本文的主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作过深入的专门研究,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 Claims)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然而,在现实存在或正在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小岛武司教授认为理想型的小额法院“少而又少”[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两种意义上的小额法院或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并将这种简易化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途径之一。
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地方法院和上级法院管辖权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如法国的小审法院[4]、德国的地方法院[5]及其简易程序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范畴。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面对司法的压力和运作中的问题,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当代小额诉讼程序(即狭义小额诉讼程序)此时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6]。
在形式上,当代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通过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简易法院或简易程序之下再设立一种特殊程序。例如,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
民事诉讼法[7]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少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所进行,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除了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章)外,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如直接做出书面判决、不经口头辩论、或无原因判决(即直接做出判决、不需详细写明理由,因为理由已记录在案卷中)。这一规定有别于原有的地方法院的简易程序,被称之为小额程序。英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1998)》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中,保留了原有的小额程序,将原来的3000英镑提高到5000英镑。
第二类,专门建立区别于普通初审程序的小额法院或法庭。法国的小审法院可以说是历史最为悠久的小额法院,它与大审法院同为初审法院,区别仅在于受理案件的标的额不同。其前身为治安法院,设在都市各区和乡镇,仅受理小额民事案件,标的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纸有小审法院管辖,一审终审。在美国,由于一审案件均由初审法院审理,民事诉讼中并没有专门设立独立的简易程序,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的各个环节都可以进行简化,例如即决裁判(summery judgment)。为了解决大量的小额债务纠纷,各州陆续建立了小额法院或法庭,其设立宗旨比较接近小岛武司所说的“理想型的小额法院”,设计思路则更接近于特别法院或专门法院(specialized courts,例如劳动法院、人事法院、社会法院、商事法院等等)。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当代的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化,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例如,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8]各州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典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和债务方面的纠纷[9]。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即可。
其次,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10]其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既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或在三审制情况下不得就二审判决上诉),更增加了程序的简便性。
第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法国小审法院因其前身是治安法院,素有注重调解的传统,因此,“重和解就成了小审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上的一大特色”[11]。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