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法官的行为不符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这个“是非标准”,就将被清理出法官队伍。也许最高法院想籍由这一“准则”来约束法官的职业操守的初衷不容怀疑,但这一明显带有“凯撒逻辑”的规定却未免令法官们后怕。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在其身分及任职得到国家充分保障的条件才能进行,我国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不要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本身是否属于“法”的范畴就值得打个问号,即便法官的行为与这个“是非标准”不符合,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方可对法官予以“清理”。我们在普遍接受了法庭之上应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于法官的“清理”又怎能排除在“程序正义”之外?我国目前对“清理”法官的法定程序仍多限于原则性规定,不但对“清理”一词本身就没有限定,而涉及事实的调查、作为被“清理”对象的法官的答辩机会及其申辩权更无明确。
而放眼世界,各国对法官的身分及任职保障均有规定,且遭投诉的法官所应具备的防御权各国也多规定得详尽而细致。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惩戒程序规定,美国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受理法官失职的申诉后,得指定法官组成特别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建议的处分以书面报告该巡回法院辖区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司法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将进一步调查,特别委员会及司法委员会均有包括传唤证人、物证等在内的完整的调查权,被审查的法官也有完整的防御权,包括自行或委托律师出席调查庭,申请调查证据、交叉询问证人、提出答辩等。司法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决定要求审查的法官自愿退休、暂时停止办案、公开或私下予以谴责、驳回申诉等;如有弹劾事由,则应移送全国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 of United States)。对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从的,不论是申诉人或被审查的法官,均可以申请全国司法会议审查。全国司法会议认为适当时,亦得进一步调查,其调查权与司法委员会相同,被审查的法官在全国司法会议的调查庭也有同样的防御权。全国司法会议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再受司法审查。如有弹劾事由,则由全国司法会议移送联邦众议院处理。
由此可见美国在法官惩戒程序的严谨和慎重。即便暂时停止办案,亦须经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并保障受审查法官答辩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惩戒处分是由法官组成的司法委员会或全国司法会议决定,而非行政官员或司法行政官决定,以维护司法独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