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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起诉权的民事责任

  3.被告方由此遭受损害。追究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若未遭受损害,则不需要补偿。当然,损害不仅指现有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可以说,只要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使被告陷入了诉讼,便是使之受害。当然,应指出的是,若是诉讼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失误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
  4.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包括起诉与诉讼中提出新请求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表现为正是由于该行为,才使被告陷于不必要的诉讼中并受其害,而且原告的行为一定会造成这种局面。当然,如果是法院的责任造成的,例如法院错误地更换、追加被告人导致的损害,不能作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引起的结果,由原告承担责任。
  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认定,便可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由于该行为主要是侵害被告的个人或法人单位的民事权益,故主要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使被告名誉、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无法挽回,甚至引起自杀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只涉及民事责任。
  追究民事责任,应由受害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受害方的请求经过审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形式,追究滥用起诉权的原告人的民事责任。主要使其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损失:对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失也可依民法通则120条规定之精神给予经济赔偿;(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礼道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或拘留等处罚.
  四、对遏制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从上所述可知,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也应看到,这一特殊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的产生有着较为复杂的因素。单凭规定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尚不足以遏止其行为的发生。有效地遏制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必须有多方面的措施和努力。为此,我们建议:
  1.适当增加诉讼费用。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仍然很低,特别是一些涉及名誉权等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案件,更是如此。(报载,某厂为报复,无理起诉某报社侵犯其名誉。一、二审原告均败诉,而诉讼费支出仅四十元)致使一些人随意起诉而无经济上顾虑。如果将诉讼费用提到适当的标准,能起到经济上抑制滥用起诉权的行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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