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全面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旨意(精神)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我国民诉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同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既然诉讼保全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与申请诉讼保全同样作为一种请求权之起诉权,如果被当事人滥用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与上述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和补偿被告人的损失。只有明确规定滥用起诉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有力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弥补被害人之损失。否则,任何人都有随时被卷入无端的诉讼中的可能。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
第三,有利于警戒滥用起诉权者,遏制滥用起诉权行为,预防该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通过强制滥用起诉权者赔偿损失, 恢复受害者的正当利益,同时也是对滥用起诉权的侵权者进行制裁、警告,遏制其不得再犯,对社会亦有着预防类似事件发生的功效,减少许多不必要的诉讼,以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三、对滥用起诉权行为的审查认定及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为防止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人之目的实现,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须严格把好案件受理关.应特别注意起诉者是否有非法的动机目的及其在实体上是否明显无胜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种行为,应及时终止审理活动,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被告方主张权利,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即使是在审理结束后发现,亦可追究。
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滥用起诉权时,一定要注意将那种由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误解,诉讼请求缺少充足的实体法根据和证据,但确实又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而起诉的行为,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区别开来。认定滥用起诉的行为要严格掌握下列几个构成要件:
1.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审理开始,原告行为便告既遂。至于是否审结,审理处于何阶段,只是损害的程度上有所差别,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因为只要程序开始,原告就部分地达到了目的,被告就受到了一定程度之损害。
2.主观上有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由于有的滥用起诉权之原告不会承认其主观上有此故意,我们认为对此可以采取推定的办法处理.即规定凡是明知或应知其起诉无实体法依据(无胜诉之依据及可能),而仍然起诉,便是有意滥起诉权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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