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不能简单套用民诉法中的规定,应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出发。分别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根据原告提起诉讼对象的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杂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侵害名誉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
管辖问题的批复(88)11号)。
3.诉讼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较易掌握,即名誉权受到报刊所登新闻损害的公民,换句话说,报刊上发表的新闻与某公民的名誉有着直接的关系,该公民即享有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侵权主体即被告的确定情况很复杂,往往难以确定。
新闻侵害名誉权事实及后果的形成,须经历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涉及许多人的活动,包括该新闻信息的提供者、审查证实者、作者、编辑部,该刊物等诸多环节,谁是侵权主体,谁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此,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做法各异。
一般来说,新闻侵害名誉案件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文章作者和报刊杂志社,因作者首先必须对所报导的信息应符合客观事实负责,而报刊杂志社是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最终完成侵权行为的在于报刊社,因而其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理所当然的。最高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只有作者和报刊社作为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与公平合理地追究法律责任,如侵权内容的文章其素材提供者故意虚构虚假信息,或转载刊物出于恶意,如原刊已更正又故意转载或有明显的侮辱语言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追加信息提供者和转载刊物为共同被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发表侵权文章的,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作者的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因作者进行采访和编撰文章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新闻单位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然后由法人负责追究直接责任者个人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新闻单位工作人员(记者)为本刊物采访和编撰文章固然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代表新闻单位的意志,其活动的性质不能等同于法人对外业务活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范围内所作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是因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对外是以法人名义并在其业务范围内进行的。我们说应将报刊社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其具有审核的义务,且是侵权行为由可能转为现实的关键所在。同时,记者为其新闻单位采访和写作行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为后者是享有一定的权力并能直接造成损害后果,而前者并不是执行国家权力的行为。而且,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时所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确有明文规定,其行为确属不当时,国家机关才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而新闻记者即使有确属不当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后果可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里的作者,既包括报刊单位外的投稿者,也当然包括新闻单位内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