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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侵犯作者署名权应划清的界限

  1.体现的意志界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仅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利用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创作的,而且创作出的作品的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而职务作品是公民为了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利用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时间进行创作,它只要求作品的性质与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相符,并不要求作品的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而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的。
  2.承担责任的界限。由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并代表、体现法人意志的,因此,法人作品的责任应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具体执笔的自然人来承担。而职务作品由于体现的是创作者本人的意志,因此,其责任由作者本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划清委托作品委托人的署名权与被委托人的署名权的界限
  委托作品的重要特征,表现为作品的创作不是出于作者的自发行动,而是作者应他人的要求,接受他人的委托进行的。一般来说,受托人(作者)运用自己的创作才能和技巧,表现委托人的思想和要求。当然委托合同有特别约定也不受此限。因此,委托作品的署名权是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既可以属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还可以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共同享有。不是所有的委托作品其署名权均由委托人享有,关键看其委托合同的内容,如有的委托人只委托被委托人完成某件绘画作品或设计图纸,委托人则无署名权,委托人享有署名权必须有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署名权连同其它著作权就属于受托人了。两者的界限主要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此,只要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了代为创作的劳务协议,其劳动成果实际上应视为通过劳动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委托方。委托作品的署名权等权利,由委托单位或个人享有,委托方只要付给受委托者适当的劳动报酬,其版权应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只有就自己替他人创作的行为获得经济报酬权利,而没有署名等著作权利。
  (五)划清剽窃与偶合的界限
  剽窃从直接意义上说,就是照抄照搬他人已有的作品,或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以新的形式,以自己的名义署名发表,而不论其作品形式是否相同或相似。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现象产生:以同一作品形式或相似作品形式表现了同一或相似内容。是否据此就可断言,该作品就系剽窃之作。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我国这么大的国度,从事作品创作的作者又那么多的情况下,不同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出现“偶合”现象是不足为怪的。如山西某杂志主编兼作家,曾以某中外合资煤矿为背景素材,创作了一部中篇小说,发表在《当代》杂志上。这以后不久,太原电视台播放了一部电视剧,其内容与小说相似,三条主线,几个主人公的形象也差不多,而且有些情节也出奇地相象。究其原因,原来是小说作者与电视剧作者选取的是同一素材,并且都深入到同一地方采访,所得到的基本素材大体相同,创作上的巧合、雷同现象的产生就成为可能和现实(参阅1988年《法律咨询》刚建的“扑朔迷离话版权)一文)。为此,在法律上划清剽窃与“偶合”的界限就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划清两者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审查作品的创作时间,一般来说,被控剽窃之作品创作完成在先,即可完全排除剽窃之嫌。若创作在后或同时创作完成,则须综合其它事实;第二,审查作品作者之间的联系,包括被控剽窃者与被剽窃作品之作者有无直接或间接联系,尤其是被控剽窃者是否见过被剽窃的作品。一般而言,被控剽窃者确实未见过被剽窃之作即可排除剽窃之嫌;第三,审查作品的作者创作该作品所进行的创作活动与创作相关的一些活动,如构思是怎么产生的,从哪些方面搜集素材,参考过哪些作品等等。如果确能证明被控剽窃者系独立创作完成作品的,也可排除剽窃之嫌。因此,有些貌似剽窃侵犯署名等权利的作品,实际上是“偶合”之作,不能作为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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