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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侵犯作者署名权应划清的界限

  著作权法中合作者与辅助者法律地位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从法律地位而言,凡是共同参与作品创作的人是作品的合作作者,而为作品的创作提供辅助性服务的人不是作品的合作作者。从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合作者享有法定的作者的权利,而辅助者则与作者的法定权利无关。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两者的原因就在于:两者对作品的完成都有一定的联系。而判明这种联系的性质,就成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具体的案件中要判明这种联系的性质,必须把握好以下两个界限。
  1.性质不同。作品的完成有联系的人投入了何种性质的劳动,是区分合作者与辅助者的本质界限。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包括观点、论据、情节等一系列内容的构思、设想等。这种智力劳动,是认定作品创作者的最主要的根据,而二人或二人以上合作中只为作品的创作提供资金或劳务、物质条件,而未参与作品内容构思的,则只能认定为辅助性劳动,如帮助抄写,根据别人的口述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为他人创作作品提供参考资料等。
  2.权利不同。合作作者享有共同署名权和其他权利,而辅助性的协作者则不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利,只能根据其付出的劳动获得劳务报酬。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取“量”的多少不影响其合作作者的地位。辅助者付出劳动量的多少仅是获得报酬多少的根据,不会改变其辅助性的法律地位,始终不能享有著作权。凡是参与作品的创作活动,参与了作品的内容的构思的,不论其参与的创作活动量的多少,不论其对作品内容的构思被其他共同参与作品创作的人采纳多少,他仍然取得了作者之一的法律地位,享有合作者的法定权利。而为作品的创作者提供辅助性条件,辅助性劳动的,不论其条件是否优厚,提供的辅助性劳动的量的多少,并不能改变其辅助者的法律地位,因而不能享有合作者的著作权利。不过,在定量分析中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第一,创作构思在合作作品中的份量是认定合作者之间对合作作品的地位及相应权利的根据;第二,辅助者的贡献大小是认定辅助者应得多少经济补偿的根据。
  (三)划清法人作品的署名权与公民职务作品署名权的界限
  法人作品的署名权与公民职务作品的署名权是两种不同主体的署名权。凡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即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就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即是职务作品,作者仍是创作职务作品的公民,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职务作品的作者尽管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著作权法16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计划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单位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而署名权利则始终由职务作品的公民享有。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不同:(一)是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同。职务作品作者的供职单位对职务作品具有优先、独占、排他性的使用权。职务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法人作品不受此限。(二)是使用权的报酬不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使用职务作品必须给予作者以报酬(奖励),即职务作品的作者,除了领取工资以外,对供职组织使用其作品,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法人使用法人作品并不需要另外对作品直接创作人员支付报酬。在实践中,由于两种作品都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以及时间等提供有关,因此极易混淆两种作品的主体的确认,从而引起署名权等纠纷。在具体的案件分析中确认这两种不同主体的作品,须把握好以下两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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