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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募捐的法律调整

  2.对募捐所得款(物)的使用管理不严,使之被侵吞。由于目前对开展募捐活动没有有效的管理措施与监督手段,使得对捐赠款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处于一种“自由主义”的状况中。有的募捐招募人不建立完整的帐目,对募捐所得不登记入帐,募捐款物的数目与使用往往缺乏透明度,使人无法知晓。这样,一些不法分子便有隙可乘。例如,一些人以团体或他人的名义进行募捐,却将所得钱物直接塞入自己的腰包。还有的人以打“白条子”等不合财务制度的手段侵吞财物,中饱私囊。
  3.对募捐人的资格与招募权的取得程序没有严格的规定,非法不当的募捐冲击了合法正当的募捐活动。目前,既无募捐人条件的规定,也无明确的募捐申请、审查与批准制度,这使人们难免产生一种模糊的认识,或认为人人可以募捐。如不知究竟什么人可以募捐,其结果是人们对合法合理的募捐活动也将信将疑,不愿募捐。
  4.对募捐理由没有严略限定,冲淡了募捐活动的社会救助意义。募捐理由即目的必须是正当合理的,必须严格限制不当的募捐。由于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范约束,被少数人钻了空子,以募捐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为家谱或修建供迷信活动的祠堂等进行募捐,不仅不能发挥募捐的社会意义,反而损害了社会利益。
  (三)
  以上情况表明,对募捐活动进行法律调整,是非常必要的。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募捐活动,既可以使募捐活动走上正轨,制止违法的募捐活动,遏制侵吞募捐款物的不法行为,也有利于发挥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自救,弘扬助人为乐的良好风尚,同时还能够减轻国家负担。为此,我们认为,为将募捐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当前应尽快解决下列问题:
  1.确定对募捐活动进行专门管理、监督的机构。募捐活动既是一种社会救助活动,也是一种有关社会资金融通的活动。据此来看,应属民政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范围。由此,我们认为,募捐活动应由负责社会救助的民政部门与负责金融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负责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民政部门负责对募捐的静态阶段的管理,即负责对募捐主体资格、募捐理由进行审查,掌管募捐的审批权,以决定某一募捐活动能否开始。而中国人民银行则负责对募捐的动态阶段的管理,即在募捐开始后,对募捐活动的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主要是对募捐方式、募捐款物的数量以及登记、保管、使用和设立募捐帐目进行管理与监督。
  2.制定专门的募捐管理法规。国家应运用法律的明文规定去昭示人们,募捐活动中的行为应当怎样、可以怎样进行,而不应当怎样,不可以怎样进行,等等。这一法规,既具民事法规性质,又具行政法规性质。其基本内容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募捐管理机构及权限。(2)募捐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开原则。(3)募捐理由。募捐理由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募捐。这种理由总的来说是募捐人或第三人遇有自身不可克服的紧急经济困难,而这种困难又必须是因重大灾害、严重疾病或进行有关社会公益的重大工作事项引起的。(4)募捐形式,即以何种方式进行募捐为合法。(5)募捐人的资格条件。为自己利益进行募捐者,须是合法的团体组织或享有公民权的自然人,为他人利益而募捐者,须是经有关部门许可从事该项活动的合法组织。(6)募捐所得款物的登记、占有、使用制度及帐目管理制度。(7)对募捐行为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措施。(8)募捐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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