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审判权与行政权强弱的程度上看,民事责任制度的软化状态和民事调整功能强化趋势已不适应。随着国民经济向市场化转轨,经济关系需要有序化和法制化,从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发展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同时兼用行政手段宏观调控经济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行政手段的弱化和行政权的萎缩必然要形成法律手段强化和民法调节经济关系的功能日益扩展的新型格局。与此相适应,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必然要具有比过去更高的权威,唯此,才能顺应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才能发挥作为商品经济法则的民法在现代化生活中调节多种经济关系的需要。很难设想,一个不具有较高权威或威慑力不强的民法能够担当起调节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和市场变革的重任。
第三,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制裁措施的立法体例的不科学性和不易操作性,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尽管
民法通则规定的五种制裁措施适应了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突破,其进步意义应予以肯定。但是,近几年的实践表明,
民法通则的这一抽象性规定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立法意图模糊或立法例不科学。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在规定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同时作为一款内容规定了五种制裁措施。从条文上理解,过去就曾有人认为这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还有人认为这属于民事责任的延伸和补充。应当说,理解上的歧义与立法意图模糊或立法例不科学不无关系。2.不便操作或实用性不强,
民法通则对五种制裁措施仅作了抽象性或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每种制裁措施的适用条件,尚有待于有权解释。
第四,建立民事惩罚制度是稳固民法大厦基础,形成民事责任和民事惩罚双层基石鼎立格局的现实需要。传统民法体系的基石是民事责任制度,抑或全部民法大厦是建立在民事责任制度基础之上的。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要引起上层建筑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当前,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由封闭的计划型制度向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反映在立法上,作为调节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功能日益扩展。因此,脆弱的民法基石亟需强化。而建立民事惩罚制度就是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采取的法律对策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