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立民事惩罚制度
钱卫清
【关键词】民事惩罚
【全文】
试论建立民事惩罚制度
建立独立的民事惩罚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用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或制裁侵权人时,则可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依法罚款、拘留等方式给予民事制裁。实践表明,这种将民事制裁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制度或者是该制度的延伸和补充之立法体例,其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也不尽人意。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民事制裁从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建立一种独立的民事惩罚制度。
首先,单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足以惩戒和遏制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认为,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和违法行为对于社会的损害程度,可以把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种。三种违法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轻微的和一般的违法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可。但是,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仅仅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或数种仍不足以达到惩戒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不利于规范行为人的民事交往活动,既对被侵害人有失公平,也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成讼案件居整个民事诉讼案件前二、三位,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常达几百元、几千元,甚至几万元,并且这类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个中缘由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与惩戒和制裁不力不无关系。往往法官在判令行为人赔偿医疗等费用以后,即解决了所谓债的关系,便不再采取或很少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了。而对于有些行为人来说赔偿一点金钱算不了什么,有的行为人公开说,“打伤了人,只要不打死,不就是赔几个钱?”目前,一些生产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更有一些不法分子置人们的生命和健康而不顾,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地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了消费者人身健康的严重危害和财产损害。对于这类案件,单纯判令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得十分乏力,不足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实践表明,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必须有一种更具威慑力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显然,民事责任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并不能够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