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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四
  汇票、本票和支票是一种权利票据,通过一系列的票据行为从而使票据中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仅是实现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当票据上的权利受到某种程度的阻碍时,又如何来主张权利,恢复既得的利益呢?本部份从票据到期日、拒绝证书以及偿还请求权等方面,分别作分析研究。
  (1)到期日。到期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它对于票据(主要指汇票、本票)极为重要,因此到期日既是应该付款的日期又是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汇票、本票都有到期日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通常称为即期汇票,这种汇票应在出票后一个月提示;②见票后定期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定日付款,这三种汇票须在到期日10日内提示。这些有关汇票到期日的规定在性质上并不与本票相矛盾,因此,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支票则不同,由于其属于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因此,支票要求的是见票即付,无到期日可言。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记载无效。”票据的到期日也涉及到票据权利行使的时效问题,一般地,汇票、本票属于预约票据,并不强调其的可变现性。因此,汇票、本票的权利行使期间较长,我国票据法规定自到期日(出票日)起二年。而支票则不同,它属于支付票据,特别强调其的可变现性,因此,其权利的行使期间也较短,一般只有从出票日起六个月。这也是三者的不同之处。
  (2)拒绝证书。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并不强调先有资金关系,当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兑时,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由此,票据法为了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拒绝承兑的付款人应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退票理由书,否则,承兑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持票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经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这就为持票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同时,当汇票付款在承兑后又拒绝付款时也可能通过作成书面拒绝付款证书或其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本票则不同,由于其没有承兑制度,自然也不存在拒绝承兑证书,但票据制度中为了代行承兑制度所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起算功能,设立了见票制度,即出票人因持票人(收款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签名的行为。此时,若出票人拒绝作为就可能制作拒绝见票证书加以证明。当然,本票的出票人有付款的义务,当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持票人同样可以拒绝付款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支票则与上述两者不同,它是一种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要求见票即付不存在承兑或见票行为,只是在支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可以通过作成书面拒绝付款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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