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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2)背书。票据最基本、最普遍的作用是代替现金使用,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而这些作用的发挥,又是通过票据的频繁辗转流通中发挥出来的。从目前立法来看,各国一般并不准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因此票据的背书行为就在票据流通中起重要作用。①汇票,正如前面所说的,出票行为不必然导致付款人付款,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才能实现。持票人可以在不获承兑时发现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缺乏信用预约关系,从而及时进行追索。作为出票人的后手,背书人的权利义务都来源于出票人,毫无疑问,出票人的责任,即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也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给了背书人。②本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作为出票人的后手,背书人从出票人转让而来的责任也只有担保付款的责任。③支票,属于支付票据,其出票人出票就意味着起支付作用,因此,作为出票人的后手,其背书人也只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3)承兑和参加承兑。承兑指付款人表示承诺负担票载金额支付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同时,为确保所有债务人信誉不受到期日前的拒绝承兑影响,票据法中规定了参加承兑制度,即第三人参加到原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参加承兑行为。从适用范围而言,承兑和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行为。①汇票属于委托性质的票据,但其委托付款行为是单方面法律行为,须得到付款人的承诺才有实际意义,因此,汇票中设立了承兑行为,②本票与汇票有本质区别,它是自付票据,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出票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付款,不存在须付款人承诺付款的必要;③支票虽然也属于委托性票据,但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早已有资金关系,是先有资金关系才签发支票的,也就没有必要再要付款人来承兑或参加承兑了,更何况支票本身属于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加之付款人又是金融机构,具有较好的信用,也就没必要再设置承兑行为和参加承兑行为了。因此支票没有承兑制度,也就没有事先知道支票不能兑付的可能性,所以各国票据法对滥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均有一定的制裁性规定。
  (4)保证。票据法中设立这一行为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安全.有关保证的规定,各国立法颇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专门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大多数除背书外另有专章涉及保证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的适用范围来看,①汇票作为一种委托性质的票据,经过了出票、背书、承兑之后并不能绝对保证其流通的安全,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无限制,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也就为流通的安全留下隐患,汇票的债务人信用各不相同,此时就需要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保证票据债务的实现,增强汇票流通的安全。②本票,由于付款人即为出票人,票据债务人单一,相对而言,其信用程度较低,流通安全也有一定影响。我国目前票据立法仅限于银行本票就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因此,本票中也适用汇票中有关保证的规定。③支票则不同,其本身为支付票据,强调可变现性,付款人与出票人已先有资金关系,出票人才能签发支票,付款人也为法定金融机构,信用能力较好,能保证支票流通中的安全。因此,支票中一般不适用保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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