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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2)票据的债务人。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体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债务人有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与第二债务人(次债务人)之份,持票人原则上应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在遭拒绝后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请求偿还,因此,由谁来担当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汇票、本票、支票的主债务人不同:汇票的主债务人为承兑人;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为出票人。①汇票,在经过付款人承兑后,债权债务关系就转移至付款人(承兑人)与收款人(持票人)之间了,也就是说付款人因自已的承兑行为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原有的出票人及背书人因实施了出票或背书等行为在整个流通过程中构成一个环节而承担其相应的次要连带责任,成为汇票的次债务人。②本票,由于其出票人和付款人系同一人,出票人本身因自己的出票行为而须承担主债务人责任。背书人参与本票的流通过程而承担次要的连带责任,成为本票的次债务人。③支票,其类似于汇票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因此出票人、背书人均成为债务人,但有所区别是,付款人并不必然成为支票的主债务人,因为支票的付款人通常为法定的金融组织,原则上虽应负有付款的责任,但并非票据法上的债务人,而是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所以支票原则上应是出票人为主债务人。
  (3)票据的资金关系。其特指票据的出票人与付款间的实质性关系。从总体来说,我国票据法都要求三者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但三者因性质上的差异对于其各自的资金关系又有所差异。因此,三票的发行前提要求是不同的:①汇票,其属于信用证券,也不强调见票即付,因此,汇票中并不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在出票前必须有资金关系存在。②本票,其属于自付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系同一个人,因此也就不存在资金关系。③支票,则与前面两种票据都不一样,由于支票着重金钱支付,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因此,支票的资金关系对于支票的出票具有特殊意义,另一方面,支票是支付票据,强调见票即付,所以,支票的出票人须于付款人(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处有支票存款或其他支票资金,才可以发行支票。在现实生活中支票、资金通常以活期存款,透支等信用形式而存在,并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支票合同存在为基础。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汇票并不以资金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本票则无资金关系可言;而支票则必须有资金关系的存在。
  三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以及保证五种,从适用范围来看,依票据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本部分从票据行为的角度分析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与联系。
  (1)出票。出票是一种主票据行为,从适用范围而言,汇票本票和支票都适用,它是创造票据,亦即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①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与收款人(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法律行为,经过背书转让并需经承兑后才能有付款义务人(主债务人),因此,出票人基于出票行为必须担保承兑的责任及付款的责任。②本票,属于自付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出票行为本身也就意味着应自负付款的责任。③支票,属于支付票据,它具有代替现金使用的功能,因此作为创造支票的出票行为,其行为人应担保该支票的可支付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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