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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比较研究

  作为完整的票据系统构成,汇票、本票与支票之间的共同属性是显而易见的。但这仅是一个方面,由于三者各自内在的本质上的差异,它们之间也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从三者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汇票具有委托票据的性质,它由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出票人并非票据的付款人,而是委托人,付款人则为受托人,两者体现了一种委托付款的关系,同时汇票也具有信用票据的性质,由于其于指定的到期日后支付,出票日与支付日间隔一定时间,这实际上是收款人(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及付款人还款能力的肯定,体现了一种信用关系。这也可以得出其另一个性质,汇票属于预约性质的票据.其次,本票与汇票有所不同,它是出票人自己签发并承诺付款的票据,属于自付性质的票据,这与汇票的委托性质有明显的区别,当然,本票也具有预约性质,它是出票人预约若干时间后付款的书面凭证,这也体现了收款人对出票人支付能力的肯定,因此,本票也具有信用票据的性质。支票与前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同样是委托性质的票据,与汇票有类似的一面,只不过支票付款人限定于法定金融机构而已。但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其具有类似于现金支付的效能,可以随时兑现来代替现金使用,因此,支票是具有支付性质的票据。综上所述,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性质上各有异同:汇票是一种预约票据、委托票据和信用票据;本票为预约票据、自付票据和信用票据,支票则为委托票据和支付票据。
  二
  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汇票、本票、支票因各自性质上的差异,体现在法律关系中也各有异同,这就为三者进一步比较选准了一个较好的角度。这部分从票据的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债务人以及票据的资金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本票只有出票人与收款人两方面之间关系,而支票与汇票则由三方面所构成,即由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这是从基本当事人角度而言的。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生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依票据种类不同存在差别:①汇票,从其概念中可以看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和付款人。由于汇票属于委托票据,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必然委托另外之人付款,从而在债权人(收款人)和债务人(出票人)之间多了一层委托付款的关系,构成了三方当事人。②本票,从其概念中可以看出,本票属于自付票据。相对汇票而言,其实质上将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也即出票人出票承诺自己付款,债权债务关系仍属于债权人(收款人)和债务人(出票人)两方,而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这是区别于汇票的根本点。另外,我国票据法中对本票的出票人限定于银行,即只允许签发银行本票,这也是别于汇票的不同之处。③支票,从其概念来看,它也是属于委托票据,出票人签发后,同样委托另外一方付款给收款人(持票人),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和付款人,从形式上来看,它与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一样,其实不尽然,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来说并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均可;而支票的付款人却往往只能限于经国家批准的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和其它金融组织,自然人和非金融组织的其它法人均不得充当支票的付款人,这是两者间本质区别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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