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立法原则。从法制的角度看,必须保持破产法制的统一性。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使发生在集体、“三资”企业的破产案件无法可依。1991年修改后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破产程序扩大到所有企业,但内容较粗,难以操作。建议将破产法予以修改,使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这样有利于打破身份界限,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2.符合国际惯例原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合作日益频繁,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日益增多,尤其是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恢复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要接受国际市场的挑战,按照国际惯例的要求而运作。因此,在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时候,要参照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破产制度,以实现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全面接轨。
3.与现代企业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确立平等的法律机制,建立新的产权机制、现代企业的行为规范机制和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与此相适应破产制度必须以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标,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竞争法则,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预防企业破产等强大功效,形成以有限责任为核心,多元化的产权主体格局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有序的市场秩序。
破产制度在内容上的完善,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减少行政权对破产实施的干预。现行破产法中行政干预的规定太多,从申请宣告破产到申请并负责整顿和清算组的成立,政府行为无所不在。这些规定与现代企业制度相悖,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必须赋予企业以更多的自主权。为此,当前要致力解决企业与社会的遗留问题,对企业非生产性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流。采取企业自我分解与政府、社会接收相结合的办法把企业长期自办的子弟学校、医院、派出所等生活后勤服务性单位和企业承担的社区政府服务职能,尽快从企业中分离出去。要区别情况,或由政府机构承接,或由社区服务机构承接,或改为新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
2.需要明确有关问题,一是破产的法定条件原来的规定不便掌握,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应统一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破产企业福利设备(如职工宿舍、托儿所、学校、医院等)和土地使用权是否计入破产资财参与分配或作价抵债;三是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是否列入偿债范围等都需要作出明确规定,以利操作。
3.完善和解整顿制度。和解整顿制度实行得好,有利于破产企业债权的实现和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也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压力。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从1980年到1992年间,共有247106起企业整顿的破产案件,其中1992年一年就有22634起,依照美国破产法,破产程序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清算或整顿并继续营业。两者均可实现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破产法预定目标,但负债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这一目标则常常只能通过企业整顿来实现。可见,企业整顿制度对美国经济的影响是很大的。相比之下,我国破产法的和解整顿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缺陷是:(1)整顿制度适用的范围明显狭小且不规范,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2)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协议达不成,整顿则无法进行,法院在整顿上不能行使司法裁判权;(3)整顿申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制定和实施,企业仍然是旧体制下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庸,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何人有权提起整顿申请,法律未规定;(4)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未作规定,易使整顿制度流于形式,难于落实。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大力借鉴发达国家实施企业整顿制度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所用,完善我国企业整顿制度,使这一法律制度在预防大中型企业破产中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