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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破产制度的完善

  5.破产法具体规范的滞后。(1)存在企业自主权与行政管理权的不协调问题。如破产法规定,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是企业申请破产的准许者、企业整顿的申请者和整顿企业的负责者,主管机关既行使行政管理权,又行使司法请求权,扼杀了企业的自主权。(2)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协调问题。破产案件的审理仰仗并依附于行政行为,前者需以后者的行为结果为前提和依据。(3)和解制度不完善,依据《破产法》(试行)规定,只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企业有整顿之必要,申请整顿才适用和解,而和解后的整顿又是由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这样进行的和解整顿,企业是处于被动的,难以发挥和解整顿的积极作用。(4)清算组织的成立不科学。《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由于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未完全割断,容易受行政机关意志所左右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若是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往往抱着消极态度,被动应付,缺乏主动配合的积极性,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结。(5)破产财产的范围界定不全。《破产法》未将土地使用权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及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等,也未明确是否可作为破产财产。因为这些财产虽属破产企业的财产,但一旦破产,又难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6)期限过长,影响办案效率。《破产法》(试行)中有些期限的规定过长,如第9条第二款“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第14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和第24条“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等规定,容易形成马拉松式的诉讼,增加了债权人、债务人的讼累,不利于提高诉讼效。
  四、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体系,完善破产制度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企业改革从偏重放权让利的政策性调整阶段,转到着力于企业制度创新阶段,要增强企业活力,必须对现行企业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创新,使企业产权明晰,有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利益机制及激励机制,有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压力和动力。从法律措施上增强企业活力,是各国企业立法的中心任务。因此,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而破产法律则是现代企业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破产法》(试行)颁布实施以来,宏观经济环境已发生了许多变化,应根据司法实践尽快修改、完善,并制定出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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