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破产机制的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有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除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外,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这就为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实力强弱,处于本埠还是外地,都可以按照同一比例得到公平的清偿。而不至于出现“先下手为强”的情况,使债权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同时,通过对债务人破产的清算,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同样也使债务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这种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的机制,无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必需的。
4.鼓励公平竞争,实行优胜劣汰。破产法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优胜劣汰法。凡是在市场竞争中,能较好地遵循经济规律,经营得法,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企业就能生存发展;凡是违背经济规律,不善经营管理,亏损严重,企业就难以逃脱破产的命运。以往经济运行的问题,尤其是国有企业反复出现亏损额大幅上升的问题,关键是我国企业还没有真正形成比胜劣汰的破产机制,企业好坏都能生存。在破产机制下,企业不能不具有强烈的主动性、进取性,使企业自身不断完善,低素质的企业不断被淘汰从而逐步向规范化的高效率的现代企业制度迈进。
三、现代企业制度对破产法律制度的需求及不相适应的状态
现代企业制度对破产法律的需求表现在:
(一)呼唤统一的破产立法。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是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分别制定为两个法律文例:一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一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释,“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践证明,采取分别制定破产法律制度的做法弊端很多,前者,把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排除在破产法调整之外,后者虽列专章规定了可以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但是短短的8条,很难将复杂的破产还债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况且破产法既是程序法,又是实体法,两部分内容也很难为
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所包容。由于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的不一致、不统一增加了操作的难度,显然不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对破产法的需要。因此,要使非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有法可依,亟需尽快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所有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