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每一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应严格限定在一个方面。从逻辑上来说,将审判学的研究对象列为审判制度和审判实践规律两个方面是不甚科学的。当然,研究审判规律必然要研究其规律的产生、发展、运行的依据,这应以审判制度为基础,但审判制度既包括了法律形态的审判制度,又包括审判制度在实践中的规律。因此,可以说,审判制度仅是审判实践规律的部分基础,也仅是审判规律的一个方面的内容。我们说,研究审判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探讨各个审判制度和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来揭示审判活动的发生、发展及其规律。因而研究审判制度可视为是探索审判规律的一个途径,也就没有必要将审判制度作为审判学专门的研究对象。因为,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其应涉及的部分内容并不能等量齐观,也无须平分秋色。
二、审判实践及其规律应是审判学的研究对象
如上所述,审判学不是立法理论的研究,而是关于审判实践活动的研究。审判学是一门应用性的学科,它应以审判实践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规律为研究对象。
第一、审判学不研究有关审判的立法。尽管审判学与立法、与审判方面的法律规范联系极为密切。我国已经制定的有关审判制度和指导审判工作的法律、法规、包括
宪法、组织法、刑、民、行诉法、人大决定和各类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均有重要作用,因而研究审判实践不能离开上述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要将它们列为主要的研究范围,如我们研究某一项审判活动状况时,总要以该法律范围的内容作为评估的依据,但关于审判制度,各项审判立法只能由
宪法和相应部门法研究和解决。
第二,审判学只涉及特定适用法律机关(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不包括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不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活动的守法问题。
第三,审判学以研究审判实践活动为出发点和归宿。如果说审判制度及其立法理论研究均已被某一学科的研究对象所包容,那么,唯有审判实践未被其他任何学科的研究所涵盖。因而,审判学应围绕审判实践的基本问题及其基本规律进行研究并使之形成体系。如审判学研究审判活动除了具体研究刑、民、经行政各项审判活动外,更重要的是要重点研究审判活动带有共性的规律,将各具体活动的本质抽象出来,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进行对比、区别(如侦查、预审、起诉、律师代理以及仲裁,行政复议),以形成自己独特的学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