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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思想阐释的一般方法

  我们还可以对照一下现代西方释义学[6] 的基本原则。意大利哲学家贝蒂为我们指出了历史解释的四条原则,就被解释对象而言,第一条原则是被解释对象的自主性原则,第二条原则是意义的整体性原则。对解释者而言,第三条原则是现实性原则,第四条原则是意义相符原则。针对我们今天的话题,贝蒂其实是要求我们在解读过程中应该符合作者创作的观点、意义的构造以及创作过程中产生的构造冲动,并且要从作者思想的整体上把握这些方面,而非部分的阐释,部分只有在整体中才能获得合理的意义。解读的主体只能以认识被解读客体作为唯一价值,即“认识”本身就是认识活动的价值,而不因主体的其他任何价值需要和目的,使客体符合这种价值。在这样一个纯认识过程中,主体要追溯作者的创作过程,消化理解被解读的客体,而使客体的精神价值成为主体自身内在精神的一部分。这种精神价值也就是作者的人格精神、思想的情感倾向。在这个基础上,解读的过程走向巅峰,以达到主体与客体在精神本质上、思想根源上的交流。阐释成为心灵与心灵对话的声音。
  传统国学与西方释义学的研究方法是有非常多的可通之处的。采取何种方法解读古代法思想,可以从二者中得到借鉴启示,或可因此而自出机杼。只要认识到认识的局限性,而又能认识到认识的无上限性,摆脱阐释的恶性循环,相信对中国古代法思想的阐释会使我们摆脱那种文白对译和武断的阴影。这种不科学的做法其实体现的是一种极为落后的历史观,那就是以为客观记录史料就是真正的历史。历史从来没有真正的,而只有历史性的。理解的前提下才能阐释出历史性的历史。最后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古代法思想中闪烁着人类精神的光芒,穿越了历史的时空,我们看到的是其思想价值的永恒,如同西方思想中柏拉图永不消失,中国古代思想家所创造的一切必然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让我们怀着敬仰的心情,聆听先哲的声音。
  [注释]
  [1] 如汪荣祖在《陈寅恪评传》中的一段话:“……(思想史研究)将思想概念置于时代、社会之中,再从思想推知时代文化的精神,以及从时代文化推知思想的渊源与流变。”
  汪荣祖:《陈寅恪评传》,南昌:百花洲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页83。
  [2] 参见李琦:“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意义和层次”,《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3月,页82-83。
  [3] 列宁:“谈谈辩证法问题”,《列宁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715。
  [4] 陈寅恪:“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册)审查报告”,《金明馆丛稿二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页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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